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22执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3号盛景大厦809、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27738U。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897761909。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安徽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以及临时保管期间和结束后检查调整费用621004.00元;安徽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7836.00元(4956720.00元×5%);案件受理费17612.00元,减半收取为8806.00元,由安徽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4.00元,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足额清偿,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9年3月1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赵华勇
助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