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663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60号3幢19-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829092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务工资(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15000元/月×3=4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差额5000元×9个月=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日经人介绍招聘进入被告实施的云南盐津********点项目部造价咨询,担任现场跟踪审计员,工作时间2019年3月1日起至***项目地块结算初审结束。项目主管人员***最初约定工资为税后12000元/月,每月由***将10000元工资打到我银行账户,剩余工资及奖金年度一并结算。后经我请求,项目管理人***答应将工资按15000元/月(税后)给付。当初到项目部时,被告答应拖欠的2000元工资后增加至5000元年底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到年底原告要求给付时被告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被告未聘用原告为劳务人员或者劳动者,原告诉状陈述的进入云南等项目并非被告公司项目,经原、被告之间的案件[(2020)渝0112民初14719号、(2021)渝01民终1889号、(2021)渝民申1395号]审理查证的事实,这些项目系***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告自述的工作内容系造价公司***宏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文件证实原告于2019年3月份开始成为该公司的审计人员和经办人员,与原告自述相符,故原告是给***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或劳动,与被告无关;我司基于***的委托每月支付5000元费用给原告,是基于委托关系而非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我司基于委托关系已将费用全部支付原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劳务费的标准,不能达到其所称欠付费用的证明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和11月11日均通过各自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元,被告**公司的转款备注为工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款备注为应付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转款1149元(备注报销款)、于2019年5月6日转款1200元(备注补助)、于2019年6月6日转款200元(备注端午节福利)、于2019年8月9日转款200元(备注高温补贴)、于2019年9月12日转款200元(备注代发中秋福利)、于2020年1月13日转款2810元(备注代报销款)、于2020年1月13日转款10000元(备注代付11月应付款)、于2020年1月13日转款10000元(备注奖金。
原告**以**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我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6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克扣的工资差额50000元。我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渝0112民初14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2日、8月6日、8月7日、9月5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7日、12月5日和1月13日向***转账70000元、70000元、70000元、51826元、49034元、600元、129088元、44441元、5600元、48497元、63604元和123234元;2019年3月1日,福建宏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关于盐津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变更申请》主要载明:现将水田片区现场土建审计人员由**变更为**;2019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咨询单位经办人在两份盐津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水田片区材料价格核定单上签订,宏泉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在其上**;2019年11月19日,**作为咨询单位经办人在七份盐津县易地扶贫安置点水田片区B地块材料价格核定单上签字,泉宏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在其上**。被告举示的四份KO+815大桥人工挖孔桩施工汇总表中,泉宏公司作为造价单位在汇总表上**,**在“造价单位”一栏签字;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转款系基于委托支付劳务费,每月***向***转账劳务费,后***再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系云南盐津*****点项目上找***介绍劳务人员的人,***每月委托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月5000元至原告不再提供劳务……结合以上证据认定:被告**公司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公司对银行转账的事实已作出合理解释,仅凭该事实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并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渝01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仅依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司已对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能继续举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渝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以泉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工资45000元、2019年拖欠的工资差额45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元、工作期间加班工资58793.11元。后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流水、(2020)渝0112民初14719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证明,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应当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明确约定了劳务报酬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证据。原告现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项目为被告**公司所承接或分包,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商议的劳务报酬及原告实际做工时间,仅凭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转款记录,且该转款记录已被认定能作出合理解释为委托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 锦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 巧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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