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471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60号3幢19-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82909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至3月工资6万元(1.5万元/月×4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5万元(0.5万元/月×10个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差额赔偿金5万元(5万元×100%,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及第85条规定);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万元(2个月×1.5万元,月工资税后1.5万元,2020年4月7日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被告于2020年4月8日收到,解除理由是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报酬);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万元(1.5万元/月×12个月);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1.5万元/21.75×2倍×6天,2019年清明节1天、2019年劳动节1天、2019年端午节1天、2019年国庆节3天,共6天)、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0344.83元(1.5万元/21.75天×44天×1倍)和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8448.28元(1.5万元/21.75/8小时/天×660个小时×1.5倍)。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日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进入被告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部担任现场跟踪审计员至今,当时***让原告顶替即将离职的员工**所负责的工作,我与***口头约定我的工作范围为***项目**负责的地块的现场收方、每月进度款审核及初审结算工作,工作地点为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部(盐津******),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起至***项目**负责的地块结算初审结束,最初约定工资为税后12000元/月,每月由***将1万元工资打到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剩余工资及奖金年底一并结清。从2019年3月1日进场后,我每天早上八点到办公室开始上班,中午未休息,一直工作到下午五点半,工作时间为9.5小时。后因建设单位新增工程,**等人因各种原因离开项目部,项目部未再招人驻现场,我的工作劳动强度非常大,我提出我的工资应按15000元/月(税后),最后***同意并答应我的要求。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月工资,应当支付工资差额赔偿金。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平时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从未聘用过**,**不是公司的员工。第一,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的人让***介绍劳务人员,***基于个人关系将**介绍到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提供劳务,项目的人将劳务费转至***处委托***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为**公司抵充成本少支付税而委托**公司每月支付5000元费用给**,**公司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而是基于委托关系每月给**劳务费用;第二,我公司的经营地址在重庆,而**的工作地点为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该项目不是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与该项目无任何关联性,根据云南省昭通市政府公布该项目的中标结果显示,该项目施工单位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服务单位为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单位为***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检测单位为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均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该项目无任何关系;第三,**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的实际工作内容是为该项目现场收方、每月进度款审核及结算初审,实际是为造价公司提供劳务或者劳动;第四,我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文水资源调查,公司已于2019年4月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申请人**的工作范围为地块的现场收方、每月进度款审核及结算初审工作不是公司的经营范围;最后,**举示的2020年4月向被告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经公司核实,公司认为**不是公司员工,该信件一直未拆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邮件交寄单、《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员工花名册、渝建(2019)161号公告、材料价格核定单、大桥人工挖孔桩施工汇总表、验收单、一级建造师注册公告、中标结果公告、一级建造师准考证及二级造价工程师准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工作记录和谈话记录,由于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举示的案(事)接报回执,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其中关于“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找云南施工方处理该事”的记载,并非报警人的单方**,原告不认可该部分内容,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举示的《关于盐津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现场人员变更申请》,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举示的中标结果公告显示,盐津县新增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的造价咨询单位系***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宏公司),被告举示的材料价格核定单和施工汇总表中显示泉宏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和造价单位在文件上**,原告作为经办人在文件上签字,原告亦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与被告举示的中标结果公告、材料价格核定单和施工汇总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不认可其中内容,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勘测设计、水文水资源调查、工程造价咨询和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2019年4月11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渝建(2019)161号公告,准予注销被告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
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和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5月6日、6月6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10月10日和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1200元、200元、5000元、5000元、5200元、5000元、200元、5000元和5000元。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2日、8月6日、8月7日、9月5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7日、12月5日和1月13日向***转账70000元、70000元、70000元、51826元、49034元、600元、129088元、44441元、5600元、48497元、63604元和123234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和没有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
2020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6万元;2.工资差额5万元;3.逾期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万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万元;5.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8万元;6.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344.83***时加班工资28448.28元,该委于2020年6月1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20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泉宏公司《关于盐津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现场人员变更申请》主要载明:现将水田片区现场土建审计人员由**变更为**。
2019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咨询单位经办人在两份盐津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水田片区材料价格核定单上签字,泉宏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在其上**。2019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咨询单位经办人在七份盐津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水田片区B地块材料价格核定单上签字,泉宏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在其上**。在被告举示的四份K0+815大桥人工挖孔桩施工汇总表中,泉宏公司作为造价单位在汇总表上**,原告在“造价单位”一栏签字。
2020年1月15日,因与原告就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报警,案(事)接报回执载明: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找云南施工方处理该事。
盐津县新增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显示,该项目施工方中标人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方中标人为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造价咨询方中标人为泉宏公司。
被告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员工花名册》中均未出现原告的姓名。
原告的2019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和2019年度重庆市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准考证中载明的工作单位均为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的注册单位亦为铭扬公司。
庭审中,原告**,原告的社保系铭扬公司为其缴纳。
被告**,**公司向**转款并不是支付工资,而是基于委托支付劳务费,每月***向***转账劳务费,然后***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就是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上找***介绍劳务人员的人;***每月委托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月5000元直至原告不再提供劳务,被告公司是为了抵扣人工费成本,多5000元人工费成本,就减少公司税收成本,所以就同意帮***向原告转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原告**其工作项目为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作内容为案涉项目现场跟踪审计员(项目现场收方、每月进度款审核及结算初审),但从案涉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来看,该项目的中标人分别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中大公司和泉宏公司,无论施工方、监理方还是造价咨询方均非被告,故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原告所述案涉项目与被告之间具有何种关联,且被告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已经于2019年4月11日注销,故原告的工作内容亦并非被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第二,中标公告显示,案涉项目的造价咨询单位系泉宏公司,泉宏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人员变更申请》显示,案涉项目现场土建审计人员于2019年3月1日由**变更为**,该时间与原告**的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时间一致,而被告举示的九份案涉项目材料价格核定单和四份施工汇总表均显示泉宏公司曾作为造价咨询单位在相关项目的材料价格核定单和施工汇总表上**,而原告在上述文件中均作为经办人签字,以上事实亦印证原告所述案涉项目和工作内容与被告并无直接关联。第三,被告举示了被告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员工花名册》,原告对十一份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上述花名册中均未出现原告的姓名。第四,原告的2019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准考证中载明的工作单位均系铭扬公司,其一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单位亦为铭扬公司,原告自述其社保亦由铭扬公司为其缴纳,故无论从原告2019年职业资格准考证、职业资格证书注册单位亦或原告社保缴纳单位来看,均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关联。第五,根据2020年1月15日的案(事)接报回执显示,原被告双方在当时曾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亦同意找云南施工方处理工资事宜。最后,虽原告举示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证据,但被告主张系基于委托关系而给原告转账,被告亦举示了案外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向***转账的相关证据,结合上述理由和本案案情,被告的**具有一定合理性,故被告对银行转账的事实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仅凭该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请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至3月工资、201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工资差额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贤
书 记 员 谢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