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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2318号 原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钮店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旺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体验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1506.6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郊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9070044.25元及相应利息,并申请对原告价值9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海郊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保险,承诺如海郊公司诉讼保全错误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由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法院依据海郊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内9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海郊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及应补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浙0522民初41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案件按海郊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并于2019年12月18日对原告900万元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由于被告海郊公司申请法院冻结原告账户内900万元,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同期,原告因向集团公司的借款需偿还。原告损失由被告海郊公司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9)浙0522民初4199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无过错。该案立案后,双方进行一段时间和解,鉴定费用暂缓交纳,后无法达成和解。因提交鉴定材料时间较长,鉴定单位将鉴定材料退回,该案无法继续审理,考虑案件审理已至12月份,故在该案转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未补交诉讼费。被告按法定程序即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原告损失计算标准不能以向他人借款为依据,与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海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于2020年1月2日重新起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海郊公司诉请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诉权,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每月支付案外人的利息是原告履行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在保全期间支出的利息与被告海郊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海郊公司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其利息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A条款》中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实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裁判、调解或决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明确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只有在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被告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海郊公司是否撤诉是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属于保全错误的范畴。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9)浙0522财保325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522财保325号之二财产保全告知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海郊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价值900万元财产予以诉讼保全,被告海郊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2、(2019)浙0522民初4199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海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不补交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账户解除冻结;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银行账户内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有900万元资金被冻结;4、借款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利息明细,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向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借款,共支付利息1781313.68元的事实;5、诉讼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解封申请书,证明原告曾要求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未果;6、(2020)浙05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海郊公司起诉时,原告不欠工程款,只有质保金未退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海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因案件和解,鉴定费在较长时间内未交纳;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变更保全措施由法院决定,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无借款资质;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以判决结果推定被告保全存在过错。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保全内容已告知原告;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海郊公司依法行使诉权;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900万元系在原告账户查封后存入;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海郊公司所保全的财产在该借款到期前已解除冻结,不影响原告还款;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可以证明海郊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1、2、3、5、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不能充分证明以此为计算损失依据。 被告海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未作证据材料提交,被告海郊公司作出说明:原告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债务人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借款中约定的年利率为5.4375%,原告与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有异议。 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投保材料一组,证明被告海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被告天安保险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海郊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被告天安公司免责不认可。被告海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非被告及代理人所签。经审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系本案海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同事所签,本院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海郊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9070044.25元及相应利息,并申请对原告价值9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被告天安公司为海郊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保险,承诺如海郊公司诉讼保全错误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由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明确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海郊公司诉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据海郊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冻结原告银行账户。2019年6月11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被冻结900万元。上述案件审理案号(2019)浙0522民初4199号,该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日向海郊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被告海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该案按撤诉处理。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浙0522民初41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按海郊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并于2019年12月18日对原告建设银行存款9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被冻结900万元的同期,原告向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另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防止当事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被告海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系其权利处分,并无不当,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而终结,这必然导致原告账户冻结财产损失,侵权是由被告海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因自身原因撤诉造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关联公司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年利率5.4375%,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经计算为258281.25元,扣除上述时间段银行活期存款利息14250元,被告海郊公司应赔偿原告244031.2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海郊公司自身原因导致(2019)浙0522民初4199号案按撤诉处理而终结,故被告天安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2440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原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907元,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