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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6580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灵劼,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灵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21.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3,9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5%的1.5倍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海郊公司因承建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项目需要建筑材料,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向原告采购分别为:水泥141.9吨,价款47,497.50元:石子824.98吨,价款55,986.50元:黄沙244.32吨,价款13,437.60元。合计价款116,921.60元。前述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员工签收用于该工地。于2017年1月9日,双方经对账,合计欠款金额为116,921.6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货款33,000元,余款83,921.6元而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实际送货给被告,原告也从未与被告法人通过电话或直接联系过。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 2、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黄沙、水泥的金额。第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代开,第二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原告后来成立了个体工商户长兴延辉建材经营部,以长兴延辉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代开; 3、送货单,上面有送货金额及被告员工签字,签字的员工是固定的两个人。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金额;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事实,汇款附言为“长兴项目石子黄沙水泥款”,与原告送货单上的项目一致; 5、原告与被告法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并且以资金紧张为理由未支付剩余部分款项; 6、原告成立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工体工商户名义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7、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浙05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判决书中的上诉理由部分自认其是长兴五金城项目的总承包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结算单,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上落款为***、***,此二人均不是被告员工,对此二人签名不予认可,且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公章; 证据2,对于金额33000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不是应被告要求开具,而是原告自行开具;对于金额89769.15元的发票三性均不认可,两张发票上的金额与原告结算单及诉请金额不符,两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仅相差一天,但金额33000元的发票开具主体是原告个人,金额89769.15元的发票开具主体是原告名下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是在开票前一周刚成立。有结算单还分两次不同金额、不同主体开具发票,不符合常理。被告仅收到金额33000元的发票; 证据3送货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前六**货单没有数量、价格、地址等必备要素,且没有任何签字,剩余12**货单上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送货单位为长兴中科五金城,不是被告。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不认识此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黄沙水泥的相应数量、金额与结算单不符,且被告不需要数量这么多的黄沙、水泥,因为被告在项目工程上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不需要石子、黄沙、水泥; 证据4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是此笔转账系原告不当得利,被告法人***于2018年7月5日-2019年1月2日期间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以串通投标罪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取保候审回家。后2019年8月30日嘉善法院判决被告法人***刑期一年缓刑两年。在被告法人被刑事拘留期间,原告到被告公司吵闹妨碍公司经营,被告法人的夫人为了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在对本案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付款。此笔转账不是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款项的权利。 证据5短信记录,三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存在删减可能,不能全面反映真实情况。且此聊天记录发生在被告法人被羁押期间,手机由被告法人的夫人保管,是被告法人的夫人在不了解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受到原告欺骗回复的。 证据6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7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案件是被告委托律师处理,律师不了解实际情况,其**不予确认。被告不是长兴五金城项目的总承包商,长兴五金城项目分A、B两个地块,被告只是承包其中一个地块,且项目以前就有人在做,被告只是接手。 庭审中,原告提供金额89769.15元的发票记账联原件。对该份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海郊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海郊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海郊公司承包长兴五金城A区块1#-7#楼工程施工,承包人海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合同对相关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522民初5052号案件中证据材料(对账单、结算单、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销售合同)、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浙江省湖州市中院已经查明事实,长兴五金城项目对外由被告承建,工地实际承包人是***,***是工地负责人,***对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针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及三份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说不认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即使在另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未涉及***,因此对于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另案对账单上的***签字与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系同一人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浙江长兴中科五金城项目工地运送黄沙、石子、水泥。原告在送货单上载明运送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单收货人处有***、***二人签名。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长兴五金城项目部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向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长兴五金城项目部送材料明细如下:水泥141.9吨,合计47,497.5元,石子824.98吨,55986.5元,黄沙244.32吨,13,437.6元,合计116,921.6元”落款为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长兴五金城项目部财务室***,未加盖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结算单空白处有***签字。 2017年4月12日,原告***注册成立长兴延辉建材经营部。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长兴延辉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XXXXXXXX。购买方名称: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水泥、石子等建材,金额89769.15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至长兴县人民政府雉城街道办事处个体税收办公室,以***名义开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网络发票号:XXXXXXXXXXXXXXXX,付款方名称: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及摘要:石子、黄沙、水泥,金额33,000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海郊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3000元,附言:长兴项目石子黄沙水泥款。 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海郊公司法人***名下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短信,催讨剩余货款,但手机号XXXXXXXXXXX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余款。其中部分聊天记录如下: ***:“**,你好,我是***,2016年五金城那些水泥石子黄沙款能否帮忙考虑,已经两三年了,去年你们打了33,000给我之后就没有在帮忙安排,我现在需要钱,就当是帮帮忙!可以吗?”。 XXXXXXXXXXX:“现在都在打官司、我们已经亏得太多、没钱垫付了”。“我说了现在没有办法钱没有、账户也封了、我们工人生活费也付不出、如果有钱我们也会付、请谅解一下吧”。“我们已经代付太多、你也知道活不是我们做的,我们是倒霉已经替马擦了那么久的屁股、目前只能等法院判、我们自己也是困难重重”。“你应该去找***要钱,他做的工程他的事情,我们已经被坑的一塌糊涂”。 另查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5052号案件证据中,对账单有***、***签名。《销售合同》的需方指定收货人为***,指定收货人结算人为***。 长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中载明,长兴五金城项目的建设实际是***找施工队伍做的,***派了***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在工地上管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法人***,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派了项目经理***到工地上,但是***只有在需要签字时才过来,实际的施工负责人还是***。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5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海郊公司与新明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明华公司一审提交了长兴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人的**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是工地负责人。案涉工地(即长兴五金城项目)对外由海郊公司承建,***作为工地实际承包人,以海郊公司名义与新明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且加盖了海郊公司印章,新明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海郊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虽印章经鉴定并非海郊公司真实印章,但新明华公司并无能力核查印章真伪,且海郊公司后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新明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对海郊公司具有约束力。新明华公司供货后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同时也是工地负责人***出具对账单,上述对账单应当予以采信且对海郊公司产生效力。据此,原审判令海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有据。” 以上事实,结算单、发票、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522民初5052号案件中证据材料(对账单、结算单、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销售合同)、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虽辩解没有收到过原告运送的货物,双方没有实际买卖关系,但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来看,案外人***在被告承包的长兴五金城项目负责管理,对外以被告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的***、对账单签名的***均是案外人***聘请工作人员,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接受原告送货。从被告通过其公账向原告打款33,000元,并附言注明支付长兴项目石子黄沙水泥款,及短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对于本案原告送货的事实是认可的,只不过是认为原告实际是送货给案外人***。对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也认可,只是因为没有资金付款。被告法人辩称其本人被公安限制人身自由,XXXXXXXXXXX手机号虽然是其本人手机号,但是所属的手机是其妻子在控制,短信也是其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回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承包项目工地,案外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工地负责人***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予以结算。海郊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且在另案中认可***系***聘请的施工人员,对***系上海海郊公司在长兴五金城工程前期项目经理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故***的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海郊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以结算单的时间2017年1月9日为利息起算时间,但被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即便对账单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33,000元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05%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921.6元; 二、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3,921.6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均以年利率4.05%的1.5倍为限)]。 如果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珺 书 记 员 陈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