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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灵劼,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海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能代表海郊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并结账收货,虽然他案中认定了**构成表见代理,但不能直接适用在本案中,***提供的收货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与海郊公司无关,不能代表海郊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审查这些签字人员的身份,应自担责任。海郊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被刑事拘留,故在此期间与***往来的短信是***妻子为防止工地有人闹事才回复。 ***辩称,海郊公司承建了XX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上门达成了口头供货协议,***按照工地工作人员的要求供货,送货单上的**1和**2一直在工地工作,两年来都是两人签收。货款总计11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其中33,000元已经由海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海郊公司始终未支付,***为此与法定代表人***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付款未果。***不同意海郊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郊公司支付***货款83,921.60元;二、海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3,92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5%的1.5倍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海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浙江长兴中科五金城项目工地运送黄沙、石子、水泥。***在送货单上载明运送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单收货人处有**1、**2二人签名。 2017年1月9日,***与XX项目部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向海郊公司XX项目部送材料明细如下:水泥141.9吨,合计47,497.5元,石子824.98吨,55986.5元,黄沙244.32吨,13,437.6元,合计116,921.6元”落款为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部财务室**,未加盖海郊公司公章。结算单空白处有**签字。 2017年4月12日,***注册成立XX经营部。2017年4月19日,***以XX经营部的名义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6948656。购买方名称: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水泥、石子等建材,金额89,769.15元。2017年4月20日,***至长兴县人民政府雉城街道办事处个体税收办公室,以***名义开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网络发票号:3338512833409725,付款方名称: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及摘要:石子、黄沙、水泥,金额33,000元。 2018年9月25日,海郊公司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33,000元,附言:长兴项目石子黄沙水泥款。 嗣后,***多次向海郊公司法人***名下手机号1368180****发送短信,催讨剩余货款,但手机号1368180****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余款。其中部分聊天记录如下: ***:“**,你好,我是***,2016年五金城那些水泥石子黄沙款能否帮忙考虑,已经两三年了,去年你们打了33,000给我之后就没有在帮忙安排,我现在需要钱,就当是帮帮忙!可以吗?”。 1368180****:“现在都在打官司、我们已经亏得太多、没钱垫付了”。“我说了现在没有办法钱没有、账户也封了、我们工人生活费也付不出、如果有钱我们也会付、请谅解一下吧”。“我们已经代付太多、你也知道活不是我们做的,我们是倒霉已经替马擦了那么久的屁股、目前只能等法院判、我们自己也是困难重重”。“你应该去找***要钱,他做的工程他的事情,我们已经被坑的一塌糊涂”。 原审另查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5052号案件证据中,对账单有**1、**签名。《销售合同》的需方指定收货人为**1,指定收货人结算人为**。 长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中载明,XX项目的建设实际是**找施工队伍做的,**派了**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在工地上管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海郊公司法人***,挂靠在海郊公司名下。海郊公司也派了项目经理包卫东到工地上,但是包卫东只有在需要签字时才过来,实际的施工负责人还是**。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5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海郊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C公司一审提交了长兴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是工地负责人。案涉工地(即XX项目)对外由海郊公司承建,**作为工地实际承包人,以海郊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且加盖了海郊公司印章,C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海郊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虽印章经鉴定并非海郊公司真实印章,但C公司并无能力核查印章真伪,且海郊公司后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故C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对海郊公司具有约束力。C公司供货后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同时也是工地负责人**出具对账单,上述对账单应当予以采信且对海郊公司产生效力。据此,原审判令海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海郊公司虽辩解没有收到过***运送的货物,双方没有实际买卖关系,但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来看,案外人**在海郊公司承包的XX项目负责管理,对外以海郊公司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在送货单上签名的**1、对账单签名的**均是案外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本案***有理由相信**、**1是海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海郊公司接受***送货。从海郊公司通过其公账向***打款33,000元并附言注明支付长兴项目石子黄沙水泥款的情况,及短信聊天记录来看,海郊公司对于***送货的事实是认可的,只不过是认为***实际是送货给案外人**,对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也认可,只是因为没有资金付款。海郊公司法人辩称其本人被公安限制人身自由,1368180****手机号虽然是其本人手机号,但是所属的手机是其妻子在控制,短信也是其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回复,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送货至海郊公司承包项目工地,案外人**聘请的工作人员**1、工地负责人**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予以结算,海郊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且在另案中认可**系**聘请的施工人员,对**系海郊公司在XX工程前期项目经理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故**的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海郊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逾期利息,***以结算单的时间2017年1月9日为利息起算时间,但海郊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即便对账单是***与海郊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2018年9月25日海郊公司向***转账付款33,000元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按照年利率4.05%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3,921.60元;二、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83,92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均以年利率4.05%的1.5倍为限)]。如果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1368180****的手机短信中反映:***称:“知道你们的难处不过你们这么大的公司有基础应该会好起来的而且我只有9万不到的货款希望能帮忙考虑考虑”***称“那我该怎么办?这么大一公司,而我只有9万不到的货款,可以的话还是帮忙付掉!不然我该怎么办?你们也不能因为别的原因拒付我们的货款啊。”另,***还请求***能否先付一半4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XX项目由海郊公司承建,其是否将工程交由案外挂靠人员实际施工,系海郊公司与挂靠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为主张其货款,提供了送货单、结算单、以海郊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及海郊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凭证等证据,同时根据***与海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往来中能清楚地反映***就XX项目不断向***主张货款,也提到了剩余货款的价值为9万元不到,该数额与本案***主张的款项吻合。根据***的回复来看,***并未否认***有供货的事实,也未对剩余款项提出过异议,海郊公司主张短信往来期间***本人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相关短信均系不知情的***妻子发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手机由***妻子掌控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承担,故***向海郊公司主张货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析意见亦充分详尽,本院均予认同。 综上所述,海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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