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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520号中华门大厦1802、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海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与***关于临时设施施工费用结算对上海海郊公司不具约束力。上海海郊公司尽管已支付***泥工、粉刷工程款,但这是基于***确实在上海海郊公司长兴五金城总包范围内进行实际施工这一客观事实而予以支付。双方也是按实结算,并未按所谓的《长兴五金城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及《长兴五金城A区块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结算。上海海郊公司自始至终未认可该两份合同的效力,该两份合同加盖的系上海海郊公司的资料章,对上海海郊公司不具约束力。上海海郊公司在一审中未认可***系其项目经理,上海海郊公司派驻长兴五金城项目的项目经理是***,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海郊公司认可***是其项目经理无依据。关于***是否受***委托或雇佣系***自认而非上海海郊公司认可。即便***系***委托或雇佣,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非上海海郊公司。 ***辩称,一审查明***为上海海郊公司员工,***因与***的约定在上海海郊公司的案涉工地作了临时设施,后与***进行了结算,在本案一审时,上海海郊公司陈述其并未施工案涉工程的临时设施,但通过证据显示,上海海郊公司向发包单位主张的临时设施工程款达100多万元,上海海郊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海郊公司支付***临时设施劳务承包款165035元;2.上海海郊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400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7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要求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海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案外人***与***联系,要求***对长兴五金城A区围墙、临时道路、施工路面及B区围墙、临时道路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清包提供劳务。2016年4月30日,经案外人***的施工人员***确认,***施工费用为165035元。2016年4月15日,***代表上海海郊公司与***签订《长兴五金城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书》一份,加盖上海海郊公司长兴五金城A区块1-7#楼资料专用章。2016年12月10日,***代表上海海郊公司与***签订《长兴五金城A区块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加盖上海海郊公司长兴五金城A区块1-7#楼资料专用章。因上海海郊公司拖欠***泥工班组及粉刷工程工程款,***于2018年11月15日向该院起诉上海海郊公司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临时设施施工费165035元,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临时设施施工费16503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制作(2018)浙052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海郊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目前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与上海海郊公司对临时设施施工费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关于临时设施施工费用的结算对上海海郊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4月15日及2016年12月10日代表上海海郊公司与***签订泥工班组施工合同及粉刷合同,虽然合同书加盖资料章,但上海海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且认可***系***聘请的施工人员,对***系上海海郊公司在长兴五金城工程前期项目经理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故***的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上海海郊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系自然人,其不具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口头合同无效,因***已经完成工程且进行结算,故上海海郊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165035元。***要求上海海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口头合同无效,也无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海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503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1元,由上海海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海郊公司提供《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前期实际负责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查明***涉嫌诈骗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后再进行审理。***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与上海海郊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无关,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上海海郊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上海海郊公司应否支付涉案临时设施施工费用。本案中,***以其与上海海郊公司对临时设施施工有口头分包约定为由,向海郊公司主张临时设施施工费用,并提供费用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以证明涉案临时设施确系其施工,且上海海郊公司已向业主单位主张增加临时设施造价。上海海郊公司上诉认为案外人***与***关于涉案临时设施施工费用的结算对其不具有拘束力,涉案临时设施并非其分包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上海海郊公司确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临时设施由其自己施工或者另外分包的事实。根据***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费用结算单等可以认定涉案临时设施确系其施工。二、上海海郊公司不能对其向业主单位主张临时设施造价作为额外增加费用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一审证据工程签证单和工程款支付证书,上海海郊公司向业主单位主张临时设施造价作为额外增加费用,其中临时设施包括涉案工程B区临时道路的浇筑、道路两侧砌筑围墙和设置路障,该施工内容与***与***结算的费用结算单中确认的施工内容重合,上海海郊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另有施工单位完成该施工内容,可见上海海郊公司已就***临时设施施工费用向业主单位主张相应工程款并得到业主单位认可。三、上海海郊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基于***实际施工的事实支付***泥工、粉刷工程款,本案中上海海郊公司对***施工的临时设施不予认可,自相矛盾亦有悖常理。综上,涉案临时设施确系由***分包施工完成,虽***无法证实***系上海海郊公司员工或系上海海郊公司员工雇佣人员,但上海海郊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确已实际施工且上海海郊公司亦已向业主单位主张相应工程款项的前提下,应履行支付临时设施施工费用的义务。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海海郊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海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上诉人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烨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