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叶子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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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104号
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23号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4742M。
法定代表人:张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子龙,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禹浩,北京汉卓(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叶子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被告叶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安装公司起诉称:2018年1月6日,其与叶子龙签订《湖州南太湖热电有限公司3#高温高压机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公司将湖州南太湖热电有限公司3#机组高温高压改造工程(EPC)、安装工程分包给叶子龙施工。其后,叶子龙完成了部分施工并在2020年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设备安装公司和案外人黄瑞支付工程款该院以(2020)浙0502民初2570号案件立案,并主持调解。调解中,叶子龙确认因前述工程结欠案外人湖州首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首章材料公司)的89766.31元螺纹钢材料款由叶子龙承担。嗣后,因叶子龙并无向首章材料公司付款,首章材料公司遂以设备安装公司为被告向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螺纹钢货款56940元,该院在(2021)浙0591民初1171号中立案审理。其间,设备安装公司与首章材料公司达成调解,并于2021年9月9日向首章材料公司支付了前述案件项下的螺纹钢货款56940元、案件受理费701.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58261.50元。但叶子龙拒不承担前述费用,设备安装公司自行催要无果,故委托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费8000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子龙支付原告设备安装公司款项58261.50元,并自2021年9月1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子龙支付原告设备安装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子龙承担。
原告设备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257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前调解笔录、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1)浙0591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与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在卷佐证。
被告叶子龙答辩称,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2570号案件调解过程中确认涉案向的螺纹钢货款应由其支付属实,但并无对货款本身之外产生的其他费用做出约定,故对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主张,仅认可同意支付材料款56940元,对于设备安装公司因被首章材料公司起诉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并无约定,故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叶子龙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叶子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在(2020)浙0502民初2570号一案中仅认可螺纹钢货款由其支付,其他费用支出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查,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湖州南太湖热电有限公司3#高温高压机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首章材料公司的螺纹钢材料款,叶子龙与设备安装公司调解确认由其承担,理应及时履行清结。设备安装公司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1)浙0591民初1171号案件中被首章材料公司起诉,并因此支付的材料款56940元、案件受理费701.5元和保全费620元,系因叶子龙未能及时向首章材料公司付款所致,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叶子龙返还并要求叶子龙承担该款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并无就负担作出约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叶子龙给付,理据不足。综上,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58261.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叶子龙负担640元。
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高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柯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