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62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40号5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3775590XF。 法定代表人:边学,董事长。 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23号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474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通公司、设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1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3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系广通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设备公司莱蒙·水榭山庄四、五期项目二标段施工现场工作,施工地址为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169号。2020年3月28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整理桥架时,因设备公司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3米高处坠落致头部、胸部疼痛。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经诊断为右侧第1-8根肋骨骨折。经治疗后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查明,广通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设备公司将水榭项目三期机电分包工程分包给广通公司。原告系广通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前往设备公司所属工地进行工作。广通公司系原告用人单位,设备公司系原告用工单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 广通公司答辩称,1.**系广通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引起的工伤事故,因工伤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应由劳动纠纷所在地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便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计算标准也是过高,鉴定费是其自身取证所花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在施工过程中,是因为其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存在显而易见的疏忽,原告自己存在较大的过错。 设备公司答辩称,**系广通公司员工,系工伤事故,与设备公司无关,接受劳务的也是广通公司,非设备公司,与设备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给的证据3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工伤申请,但因提交申请时已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广通公司、设备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广通公司的员工,应当在拱墅区申请劳动仲裁,富阳区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被告广通公司、设备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申请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单方申请,未经过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广通公司、设备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银行流水、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广通公司、设备公司质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协议广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对***的银行流水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银行流水、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认可**系广通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告知书、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新职工安全知识试题、安全知识试卷,证明设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对广通劳务的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的事实。被告设备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实际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更没有配备安全器械。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设备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广通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约定设备公司将水榭山项目三期机电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广通公司。 2019年3月10日,**(乙方、劳动者)与广通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水榭山项目三期机电分包工程从事安装工作,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10日至乙方所在项目的本岗位工种完工止。甲方确定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根据记工考勤册,按乙方工作内容及完成工作量向乙方计发工资。工资及时单机按2200元/月计发工资。 2020年3月28日,**在上述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 2020年5月11日,**与“郑老板”签订《关于**工伤赔偿的协议书》,载明:“经过与**本人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补偿**总费用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后续取钢板如果院能报销,项目部补贴壹万元,如果不能报销,提供原始发票实报实销。其中柒万元里包括住院费用,另外**需提供伤残鉴定证书一份。项目部收到**提供的鉴定书后分期付款。柒万元款项到2020年年底付清。后续一切责任与项目部无关。”协议书签订后,“郑老板”未按约履行。 2021年5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决(2021)0110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载明:**于2021年4月3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提交申请时已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2022年4月15日,因广通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定所**分所出具编号为杭明皓**分所(2022)临鉴字第124号《***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20年3月28日受伤所致的损伤,经检验存在双侧共计11根(右侧第3-8,左侧第3-7)肋骨骨折,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广通公司为此向杭州明皓***定所**分所缴纳2470元鉴定费。 **在庭审中认可其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及被告公司员工“郑老板”支付,未在本案起诉的赔偿金额之内。两被告陈述“郑老板”系设备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广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广通公司未在**发生事故伤害起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也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同时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本案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广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确保原告安全作业,并对工程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广通公司虽然对**进行过书面的安全提醒教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提供了安全防护工具,也未对现场作业环境进行了安全检查,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安装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工地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范措施,对周边环境及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广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至于设备公司,其与广通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主张设备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方,与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起诉要求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的各项损失范围,本院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9948元(165.8元/天×60天)本院核算后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6461元(182.9元/天×90天),本院结合其劳动能力和本地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审查后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前,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0.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陪护需要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合计168233元。以上损失,由广通公司赔偿100939.8元(168233元×60%)。 **因伤致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广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杭州明皓***定所**分所鉴定产生的2470元鉴定费,已由广通公司垫付,本院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确定由**承担988元,由广通公司承担148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09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939.8元,扣除应当由**承担的鉴定费988元后仍应支付1029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926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由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30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