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22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工业区新华书店仓库院内。
经营者:宋**祥,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23号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