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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某某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22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工业区新华书店仓库院内。 经营者:宋**祥,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23号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