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22号
原告: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工业区新华书店仓库院内。
经营者:宋**祥,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23号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20年1月,原、被告在原告北辰物资仓库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被告首次提货之日至每次退还货之日,租金每月末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清上月租金,并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按延付时间每日向被告加收延付金额5‰违约金。原告凭合同中被告确定的验收人员其中任何一个人签字的提退物资单据、丢失物资确认单据或对账单据等作为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产生租金10,931.34元,但被告从未支付,且尚有价值2,625元租赁物未返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涉案纠纷发生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其工程款,***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立案,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北辰***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协议》,证实其物资仓库位于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首部记载“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出租方物资仓库签订本合同”,原告为出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上述规定所规范的是管辖制度中的协议管辖,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该项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有利于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
原、被告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合意,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进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