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5民初366号
原告:绍兴上虞上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园区晾网山路66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70557855C(1/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23号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4742M(1/1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上虞上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上虞上力公司)诉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虞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市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绍兴上虞上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3955.15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2021年3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中确认的应付款项269336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计算至款项全部付完之日2021年4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锈钢烟囱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满两年后30天内付清所有安装工程款项,即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但被告并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后,原告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105民初715号,后案件经审理后最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03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21)浙01民终1035号,判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269336元。从始至终,原告未曾作出过任何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被告虽已经支付二审判决的款项269336元,但未支付过任何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市设备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的(2020)浙0105民初715号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裁判的结论,本案中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与前案是具有同一性,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对杭州市设备公司欠付绍兴上虞上力公司的款项做出了认定,而且也有一项是驳回绍兴上虞上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在绍兴上虞上力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述的裁判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在(2020)浙0105民初715号案件中绍兴上虞上力公司从未提出利息损失请求,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也询问过原告的代理人是不是有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也陈述是没有的。所以,在该案的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实际上是代原告绍兴上虞上力公司对利息损失进行了放弃。3.绍兴上虞上力公司从未向杭州市设备公司主张过利息损失,即便存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部分也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前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款项,直到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损失。因此,即便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至多只能是主张其向法院提起诉状之日起前三年的利息损失,对于超过三年的部分,因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届满,不应得到支持,且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全额支付了款项。2021年4月1日之后并没有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能够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仅能主张2018年12月3日到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是驳回绍兴上虞上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绍兴上虞上力公司围绕着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以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向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市设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不锈钢烟囱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前付清所有安装工程款项,但被告到期后并未付清。后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3日向绍兴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绍兴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浙010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份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浙01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2.杭州市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上虞上力公司支付款项269336元;3.驳回绍兴上虞上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份判决生效后,2021年4月1日,杭州市设备公司向绍兴上虞上力公司支付了款项269336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9336元的事实已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715号案件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5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前述案件中均未主张过,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因本案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导致原告未及时收回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其性质为债权,本案被告于2021年4月1日才按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其占用资金行为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持续存在至2021年4月1日,案涉的债务系延续性债务,被告每天的逾期付款行为都是对原告的权利侵害,因每天逾期付款行为是可分且可诉的,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当自逾期次日起计算三年。本案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2018年12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之前的利息因原告未及时主张而丧失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3日起,以269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42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以269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7389元,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1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虞上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18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269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69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绍兴上虞上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24.5元,由原告绍兴上虞上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由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原告绍兴上虞上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