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4民初9751号之三
原告:南京XX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南京XX销售中心与被告邢某某、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南京XX销售中心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邢某某、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XX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邢某某、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销售中心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