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1执复2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三路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四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执异14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称将紫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异议人的内蒙古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层抵顶给了异议人的债权人张美丽,将内蒙古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层抵顶给了异议人的债权人王永强等人。但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执行局执行行为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称紫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执行和解将内蒙古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层给异议人抵顶另案税款,但异议人并无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款项将用于缴纳税款,异议人不能仅以其欠付税款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院执行行为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称,(2020)内0103执异14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20)内0103执异147号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称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执行和解将内蒙古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层给异议人抵顶另案税款,但异议人并无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款项将用于缴纳税款,异议人不能仅以其欠付税款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认定纯属故意视而不见,失明性对事实的认定,复议申请人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提交了(2015)赛民初字第02814号和(2016)内01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下达的税收保全措施的各种通知手续,均表明内蒙古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层是抵顶税款的专款专项资金。打官司诉请的是索要税款,判决判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复议申请人的是紫辰公司代扣未代缴的税款,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抵给的11号商铺三层也是用以缴纳的税款。(2020)内0103执异147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张美丽及王永强等人属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其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2020)内0103执异147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和解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执恢135号裁定,对登记在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层,5#商铺三层,11#商铺三层的查封。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3执异147号裁定,事实不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执恢135号裁定,查封登记于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内蒙古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层、5#商铺三层、11#商铺三层的依据不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的案卷中缺乏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另外,内蒙古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层是否属于抵顶税款的专款专项资金,应核实查明,并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执异14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任小军
审判员 白云诚
审判员 郭丑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