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11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胡四云。
本院受理的***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92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6104.45元,执行费2392元,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66104.4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车辆、保险、工商登记等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地不动产登记信息及网签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商品房买卖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委托被执行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查询房屋信息,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成
审判员 娜 仁
审判员 杨冬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