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7民终4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绿化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润月,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闫润月、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闫安华、闫润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闫安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和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均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闫润月撤回起诉;
三、准许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均由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