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5836号
原告:朝**,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驿通商务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朝**诉被告**、被告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诉称,2020年9月,被告**因承包绿化工程,需采购一批绿化**,因其与***之前认识并有过业务往来,后经***介绍,被告与原告朝**就从原告处购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由原告朝**向被告提供所需**。**时任被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中旬到10月上旬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品种、数量持续将所需**送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总共送6车**,总价款为125551.5元。原告将全部**送到之后,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并找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1月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将所送**清单及价款的书面清单出示被告。**聘请的接收**具体负责人***在单据上签注:“**数量与到场数量相符,***”。**本人在该清单三签注“河南恒源园林采购**清单,**”并在其姓名处以及**价款“总合计:125551.5元”处均捺指印予以确认。原告朝**、经手人***也均在该清单上签字。此后,原告以及介绍人***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在与***的微信沟通中也承诺支付货款,但同时又采取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2021年6月,被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由**变更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55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恒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供应**的品种、质量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结束后,被告恒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当时原告供应的**价款市场价值6、7万元,因为恒源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提高了**价格,于是恒源公司按照125551.5元的价格给原告结算的,目的是恒源公司工程款到位后才向原告支付**款,至今恒源公司施工的练江河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政府尚未支付,全部由恒源公司垫付,所以恒源公司暂时无力向原告支付**款,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恒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诉讼中,原告朝**提交:清单一份,显示:“河南恒源园林采购**清单……总合计125551.5元”,该清单上方显示有***签名,并备注“**数量与到场数量相符,***,2021.1.8”,同时还显示有“**”签名。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供应**是事实,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的品种、数量、价格,**的总价款为125551.5元,**收到该批**后在清单上签名捺印,对**的总价款予以确认,***是二被告项目上的施工人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是谁,恒源公司没有叫***的施工人员,该清单中**的签名捺印也不是我本人签名捺印。
二、诉讼中,原告朝**提交:经手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0日,王:弟弟,您好!近期我生病了,病的很厉害,一直没有起床,上吐下泻,可能是食物中毒,**几天我再联系你,放十万个心吧!只要我死不了,一分钱都不会少……2022年6月15日,彭:我现在真不想去你公司,如果我去你公司,我必须拿到钱离开!真够意思了,三年了,没有供苗,三年不给钱的。王:放十万个心吧,兄弟,一分钱也少不了!你对姐的支持和帮助我永记……”;朝**与**的短信记录一组。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并承诺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125551.5元一切由恒源公司负责。
三、恒源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养护等;2021年6月4日,股东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朝**为被告恒源公司供应**,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供应价款合计为125551.5元的**,被告恒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恒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555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可知,被告**在不再担任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仍向原告方明确表示“只要我死不了,一分钱都不会少”,被告**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应对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朝**支付货款125551.5元。被告**对被告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保全费1148元,合计2554元,由被告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