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泰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博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2872号

原告:山东博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博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能日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能日和公司支付货款812200元;2.要求鲁能日和公司支付博泰公司违约金4061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鲁能日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下欠货款812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鲁能日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博泰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合同情况。合同中载明了合同签订时间、地点、产品名称、型号、参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博泰公司提交产品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就原产品购销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博泰公司提交鲁能日和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博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鲁能日和公司承诺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博泰公司提交对账函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博泰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鲁能日和公司发去对账函,鲁能日和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发回博泰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博泰公司提交鲁能日和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实鲁能日和公司尚欠博泰数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鲁能日和公司作为购货方与博泰公司作为销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NRH-2015-001。合同涉及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情况为(见下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技术参数

单位

数量

含税单价

含税金额

变压器

SCB10-630

按国家标准

台

6

90600

543600

变压器

SCB10-1000

台

4

127800

511200

变压器

SCB10-1250

台

8

147800

1182400

合计

18

2237200

合同亦约定,1.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2.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为3个月,销货方对产品质量的担保期限为24个月;3.销货方或购货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补充协议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由于汉峪金谷A4项目配电室现场施工环境复杂,就位难度很大,特此更好就位合同金额,由原2000元/台变更为4500元/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博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至博泰起诉至本院,涉案合同的产品,均已超出质量异议期及质量担保期限。2016年7月7日,鲁能日和公司向博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张其公司因资金困难,未能履行按期付款义务,故承诺分两个月向博泰公司付清所有欠款。其中,2016年7月30日前付款60万元,剩余货款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后鲁能日和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承诺书载明的事项,2017年1月4日,博泰公司向鲁能日和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鲁能日和公司尚欠博泰公司货款852200元,鲁能日和公司对对账函确认加盖财务公章后发回博泰公司。此后,鲁能日和公司陆续偿还博泰公司部分货款,截止博泰公司诉至本院,鲁能日和公司尚欠博泰公司货款812200元未付。

诉讼中,博泰公司要求鲁能日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40610元(违约部分货款总额812200元×5%)。

本院认为,鲁能日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博泰公司与鲁能日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经结算,以对账单形式对欠款数额852200元予以确认,博泰公司自认鲁能日和公司又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812200元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博泰公司要求鲁能日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2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销货方或购货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故博泰公司要求鲁能日和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0610元(违约部分货款总额812200元×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能日和公司为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博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200元;

二、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博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8元,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建

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

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