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格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5123号 原告: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嘉园4号楼40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0幢平方P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伟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时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准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格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准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型号为BJJZ-A轨道几何状态监测小车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占有BJJZ-A轨道几何状态监测小车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利息以30万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设备实际交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型号为BJJZ-A轨道几何状态监测小车造成的损失25万元(具体数额按法院评估执行);2、判令被告占有BJJZ-A轨道几何状态监测小车占用费的利息,利息以30万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设备实际交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7)京0107民初1973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仓库对2台轨道几何状态探测小车进行了初步检查,发现仪器专用软件缺失,配件缺失,测量仪器无法开机,失去测量功能。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合同标的物功能正常,质量合格,并且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为合格。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货物专用软件缺失,配件缺失,测量仪器无法开机,失去测量工程,给标的物造成了严重的价值损失。故现起诉至法院。 太格时代公司辩称,按照原告的装箱单,第三项充电器2个我方愿意赔偿原告,共1130元,我方可以买来赔给原告。原告所述的无法开机是因为没有充电器,其他操作均正常。关于物资占用费,2015年时已经通知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告没有说要拿回物资,占用的原因是原告导致的,因为原告不愿意把物资拿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只同意赔偿1130元,或者我方买来充电器赔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已生效裁判文书(2017)京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太格公司,乙方精准公司;标的名称为轨道几何状态检测小车,规格型号BJJZ-1A,数量2台,单价15万元,标定器,规格型号BDQ-1,数量1台,单价2万元,以上总价款32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有关的安全规定和公众知晓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乙方以最高标准执行生产);……小车质保期自甲方收到完整合格货物之日起计5年,标定器自甲方收到完整合格货物之日起计1年;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货物质量问题,如属货物本身原因造成,乙方应负责提供全新的货物进行更换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责任;……售后服务响应时间,乙方须在接到甲方服务信息后2小时内作出响应,制定故障处理方案,或电话指导现场处理,如现场无法排除故障,乙方须指派合格服务人员及时前往标的物所在地进行配合,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故障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原件后支付17万元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3.5万元(合格标准以最终使用用户签字验收为准,3个月内甲方未组织验收以设备验收合格处理),1.5万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5年4月8日,精准公司向太格公司出具4***总计为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13日,太格公司向精准公司支付17万元货款。2015年7月27日,太格公司向精准公司出具《关于轨道几何状态检测小车问题整改要求》,说明自6月初调试以来,业主单位反馈存在设备操作台无固定电脑措施、设备测试软件不准确等四项问题。2016年3月11日,涉案合同标的物最终用户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轨道几何状态检测小车检测验证表》,显示29项检测内容中的27项检测结果为未通过,注明“该设备经过多次整改,仍不符合现场生产要求,拒收该设备,测试结论为不合格”,并在用户代表及签字栏加盖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工务中心公文专用章。精准公司认为该验证表应加盖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太格公司表示,涉案合同标的物由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工务中心实际使用,故由其出具验收结论。2016年5月13日,太格公司委托北京五环律师事务所向精准公司出具律师函,解除涉案合同并提出退款请求。该律师函EMS查询结果为2016年5月17日投递成功。该裁判文书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合同标的物合格标准以最终使用用户签字验收为准。涉案合同标的物交付后,经过运行调试,太格公司向精准公司出具《整改要求》,虽经返修,但轨道几何状态检测小车仍未能通过最终用户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验收测试,并明确提出拒收上述设备。因此,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可归责于太格公司,故太格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后精准公司提出上诉,(2019)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合同标的物合格标准以最终使用用户签字验收为准;涉案的轨道几何状态检测小车未能通过最终用户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验收测试,并明确提出拒收上述设备,故依据合同约定轨道几何状态检测小车未达到合格标准,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太格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太格公司应将2台轨道几何状态检测小车交付精准公司,精准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15万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办理几何小车的交接,精准公司没有接收几何小车,理由为小车的部分设备缺失、潮湿环境导致失去测量功能,并主张太格公司保管不当。为此,精准公司提交了北京铁路局计量管理所出具的2份产品检测报告、双方邮件往来。其中,太格公司在2019.10.28日的邮件答复“目前未找到1、两台笔记本的充电适配器;2/2台笔记本的贵司软件安装包的光盘”。同时,精准公司提交了相片,主张太格公司保管小车地点为地下室杂物间,未妥善保管设备。对此,太格公司表示产品有严格的包装,地点为该公司仓库,对精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太格公司主张在与精准公司准备交接时发现充电器缺失,就买了充电器。太格公司提交了小车开机过程的光盘,以证明测量仪器可以开机,未失去测量功能。精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电脑开机不能证明合同标的物的开机正常。就充电器费用,太格公司提交了相同标的物的购销合同以证明2个充电器损失费用为1130元。精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几何小车进行残值评估。经本院审查,对其评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精准公司主张因太格公司持有几何小车期间导致影响了精准公司对他人的销售,故要求太格公司支付占用几何小车的利息,因几何小车价值30万元,故主张3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精准公司因向太格时代公司提供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的物,最终导致双方诉讼的发生以及判决太格公司向精准公司退还2台几何状态检测小车、精准公司向太格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双方自合同签订即交付标的物至被法院裁判时间跨度自2015年至2019年,在此对期间合同标的物一直于太格公司处保管,该保管状态并非无因发生,系因精准公司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基础原因在精准公司,并非太格公司。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相片、被告提交的视频,均无法表明太格公司保管不当。因此,本院对精准公司提出的残值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精准公司要求太格公司赔偿标的物贬值损失25万元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双方邮件往来,表明太格公司认可充电器丢失,其自认可赔偿原告两个充电器费用113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赔偿数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精准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太格公司在收到标的物之初即提出了设备存在问题;第二,太格公司持有标的物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项已经相应裁判文书确认;第三,标的物系因精准公司提供造成;第四,精准公司提出的可售他人系可能性,无相应财产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综上,现精准公司要求太格公司赔偿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2台轨道几何状态检测小车充电器的损失1130元; 二、驳回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