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格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6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0幢平房P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嘉园4号楼40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精准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精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太格公司在合同质保期内向精准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指出相应货物质量问题,精准公司并未依约提供全新的货物进行更换以解决质量问题;2.由于精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太格公司只能另行购买替代产品,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精准公司无权要求太格时代支付质保金6600元及其利息。 精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精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格公司按合同编号为SH-20150320-052的《购销合同》中的条款向精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00元;2.判令太格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精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太格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太格公司与精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20150320-052的《购销合同》已解除;2.判令精准公司返还上述合同太格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5400元;3.判令精准公司向太格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641.55元,其中包括购买替代产品而增加的采购成本42000元增加的员工差旅费3560.5元,资金占用费16940.32元,(其中分别以66000元、594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太格公司(需方、甲方)与精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接触网激光测景设备6台,单价22000元,共计132000元,该价格均含17%增值税、运杂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自甲方收到完整合格货物(到货检验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为保质期,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货物质量问题,如属货物本身原因造成,乙方应负责提供全新的货物进行更换并承担因此发生的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原件后支付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45%货款(货到现场后甲方3个月内组织验收,合格标准以最终使用用户签字验收为准,3个月内甲方未组织验收以设备合格处理),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1年,质保在设备验收合格日起计算)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担,乙方迟交货,每迟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一交付违约金,如经检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不可抗力除外。 2015年4月10日,精准公司向太格公司开具2张发票,每张金额66000元。2015年4月15日,太格公司向精准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2015年10月16日,太格公司向精准公司支付货款59400元。精准公司称其于2015年4月向太格公司供货,太格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供货,但称其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8月1日业主即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精准公司口头承诺更换产品,太格公司才向精准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款项59400元。就太格公司所述不合格产品,太格公司提交照片予以佐证,精准公司否认照片中的设备为其供货产品的原状。 一审庭审中,太格公司称因精准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其另向案外人采购相关设备;2015年5月13日,太格公司向精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精准公司对太格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且否认收到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中,太格公司与精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购销合同》,太格公司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向精准公司支付45%的货款,现精准公司于2015年4月向太格公司供货,太格公司亦于2015年10月16日向精准公司支付货款59400元,该付款行为表示太格公司对精准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太格公司称业主于2015年8月即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该主张与太格公司后续的付款行为互相矛盾,且太格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精准公司亦不予认可。自太格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起,质保期已届满,精准公司要求太格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太格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太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精准公司货款6600元及利息(以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太格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太格公司称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是双方在发律师函之前进行了口头沟通,但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5月13日,太格公司向精准公司发出律师函。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太格公司是否应向精准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太格公司主张精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现太格公司主张向精准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以质量异议为由解除了案涉合同。但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前提系发出解除通知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中太格公司应当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由此太格公司方能主张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而非太格公司主张向精准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律师函来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太格公司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届满后拒绝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格公司应返还精准公司质保金6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一审关于利息的表述存在问题,本院对此作出调整。 综上所述,太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0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0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600元及利息(以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