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0177号
原告: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嘉园4号楼40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0幢平房P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太格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准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格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准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格时代公司按合同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的条款向我方支付货款人民币6600元;2.判令太格时代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判令太格时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我方与太格时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向太格时代公司供货接触网激光测量6台。我方在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成供货后,质保期最迟于2016年10月16日期满,太格时代公司至今尚有人民币6600元质保金未支付。太格时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而且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诉讼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格时代公司辩称,精准伟业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业主退回,我方转采案外人产品向案外人供货,我方已经2016年5月11日向精准伟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双反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合同已经解除且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我方没有义务支付质保金。
太格时代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我方与精准伟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已解除;2.判令精准伟业公司返还上述合同我方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5400元;3.判令精准伟业公司向我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641.55元,其中包括购买替代产品而增加的采购成本42000元增加的员工差旅费3560.5元,资金占用费16940.32元,(其中分别以66000元、594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判令精准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就太格时代公司的反诉,精准伟业公司辩称,2015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方开具发票货物生产完毕按照太格时代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货,在第一次太格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4月15日支付总价款的50%,在货物验收合格之后太格时代公司依照合同第六条向我方支付45%的货款。所以从太格时代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应该说产品肯定是合格的并且得到了最终用户的认可,合同是格式合同,验收合格以最终用户的签字为准,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总价款45%。产品质量没有问题。2015年10月16支付了第二笔款项货到验收合格款,但是质保金一直未支付,所以起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太格时代公司(需方、甲方)与精准伟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接触网激光测景设备6台,单价22000元,共计132000元,该价格均含17%增值税、运杂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自甲方收到完整合格货物(到货检验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为保质期,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货物质量问题,如属货物本身原因造成,乙方应负责提供全新的货物进行更换并承担因此发生的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原件后支付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45%货款(货到现场后甲方3个月内组织验收,合格标准以最终使用用户签字验收为准,3个月内甲方未组织验收以设备合格处理),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1年,质保在设备验收合格日起计算)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担,乙方迟交货,每迟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一交付违约金,如经检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不可抗力除外。
2015年4月10日,精准伟业公司向太格时代公司开具2张发票,每张金额66000元。2015年4月15日,太格时代公司向精准伟业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2015年10月16日,太格时代公司向精准伟业公司支付货款59400元。精准伟业公司称其于2015年4月向太格时代公司供货,太格时代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供货,但称其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8月1日业主即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精准伟业公司口头承诺更换产品,太格时代公司才向精准伟业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款项59400元。就太格时代公司所述不合格产品,太格时代公司提交照片予以佐证,精准伟业公司否认照片中的设备为其供货产品的原状。
庭审中,太格时代公司称因精准伟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其另向案外人采购相关设备;2015年5月13日,太格时代公司向精准伟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精准伟业公司对太格时代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且否认收到律师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太格时代公司与精准伟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购销合同》,太格时代公司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向精准伟业公司支付45%的货款,现精准伟业公司于2015年4月向太格时代公司供货,太格时代公司亦于2015年10月16日向精准伟业公司支付货款59400元,该付款行为表示太格时代公司对精准伟业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太格时代公司称业主于2015年8月即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该主张与太格时代公司后续的付款行为互相矛盾,且太格时代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精准伟业公司亦不予认可。自太格时代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起,质保期已届满,精准伟业公司要求太格时代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太格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精准伟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600元及利息(以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