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187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胜,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林,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肖宏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
负责人:张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林、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洲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胜、王莹,被告姚林,被告洋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南,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合计114891.6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9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12时20分,被告姚林驾驶苏M×××××轿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路延龄巷路口时,将原告陈某某撞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轿车系被告洋洲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洋洲公司名下,被告姚林是被告洋洲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姚林垫付了65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洋洲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林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洋洲公司名下,姚林为洋洲公司员工,姚林系为洋洲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洋洲公司未垫付款项。
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姚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姚林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路延龄巷路口时,碰到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对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2、脑梗后遗症,3、骨质疏松症,4、高血压病。12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之后,原告多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南京市红十字医院门诊复诊。
2018年10月15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某某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庭审中,被告姚林及洋洲公司均陈述:事故发生时,苏M×××××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洋洲公司名下,姚林系为洋洲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对苏M×××××的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已对姚林的驾驶证及苏M×××××车辆行驶证予以审核,均无异议。另,原、被告一致认可由被告洋洲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329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林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了6500元治疗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姚林系为洋洲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洋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虽然未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或其他专家性意见予以反驳,且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执业资质,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采信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是12197.6元,结合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抗辩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非医保用药及替代性用药明细,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50元/天×11天)。本院认为,原告按照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法定标准,其12月4日入院,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且因原告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8.25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1.75元(50元/天×10天-8.25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人均消费水平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共计60天,其按照80元每天主张护理费,未超同级别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于原告事发前的居住地问题,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办事处、淮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年前开始居住于本市,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原告定残时年龄为七十四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20元[47200元/年×(20年-14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能与其就诊记录一一对应,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洋洲公司负担。
除鉴定费外,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2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75元、营养费2700元,计15389.35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计38720元。以上损失合计54109.35元。
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8720元(10000元+38720元)。超出部分,即5389.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5060.35元,由被告洋洲公司赔偿原告329元。综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3780.35元(48720元+5060.35元),因被告姚林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至被告姚林,故原告实际取得47280.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3780.35元(其中6500元返还至被告姚林,原告陈某某实际取得47280.35元)。
二、被告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2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鉴定费2900元,两项合计3574元,由被告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两款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付,被告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两款3574元给付至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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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君君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