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390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房屋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28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二、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申请执行人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珊瑚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场地中搬出,并将该厂房及场地交还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三、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52054.79元,并按年租金65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未支付的房租+房屋使用费)×5%】。五、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9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9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3日、2023年1月1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3.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股票、证券等财产信息。
三、执行过程中,另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对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本院已移送破产审查。
四、2022年8月25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生产设备及部分原材料(详见查封清单),上述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已于2023年2月21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414500元,因另案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破产申请,本院暂不发还上述拍卖款,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交付后,被执行人已从位于泰兴市珊瑚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场地中搬出,并将该厂房及场地交还江苏洋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事项第一项已执行完毕。
五、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该公司厂房系租赁使用,且在外所欠债务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除上述生产设备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2年10月8日,因被执行人江苏洋洲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3月20日,本院通过电话及短信告知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通话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经冻结但是余额不足的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已拍卖成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28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