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华亭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3218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9月13日,住华亭市,现住西安市曲江新区。
委托代理人:冯水琴,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亭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市西华镇鸿浩盛府C座26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市东大街509号(老建筑公司楼上)。
法定代表人:莫睿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玉海,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亭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益华公司)、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众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水琴、被告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众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原告的强制执行措施;2.解除对原告位于西安市××区房产的查封;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甘082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众力公司支付益华公司货款706561.82元,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21年10月,与其无关的原告得知本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查封原告个人财产,但至今未通知原告也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虽为众力公司股东,但是已经足额出资,本院查封原告个人财产行为完全错误,遂诉如前。
金华公司辩称:***为众力公司持股最大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应作为债务清偿主要责任人。因未全面出资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我虽未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承担众力公司债务有理有据,法院执行裁定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众力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众力公司欠原告款项,***是众力公司股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一、1.本院(2020)甘0824民初540号执行裁定书,2.法院执行系统查封查询打印件,证明金华公司与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2020)甘0824民初94号调解书生效,本院将***列为被执行人,查封***个人财产,但未向***送达追加被执行人及查封个人房产裁定书,执行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1.众力公司设立登记资料,2出资协议,3.甘肃金政会计师事务所(简称金政会计所)金政验字(2013)第149号验资报告,4.甘肃省平凉市陇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简称陇兴评估所)陇兴评字(2013)19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证明众力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占有股份比例。三、1.众力公司更名备案材料,2.众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备案资,3.众力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备案资料,4.金政会计所金政审字(2019)第974号《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专项审计报告》,5.陇兴评估所隆兴评字(2019)第92号《甘肃润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昌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众力公司变更名称及股东认缴比例变更情况。四、1.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平凉中院)(2019)甘08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2.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件,证明***用其享有的润昌公司资产出资、平凉中院拍卖润昌公司全部资产后归还众力公司银行贷款等债务。
益华公司和众力公司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以法院的认定为准。且均为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王松峰共同出资组建的华亭县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王松峰、马红斌分别任董事、经理及监事。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450万元(其中货币150万元、实物300万元)、股东王松峰认缴出资50万元(实物50万元)。
2014年8月11日,经向甘肃省华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申请,“华亭县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更改为“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
2015年2月3日,股东***、王松峰经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向工商局申请,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增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9500万元,股东***增加认缴注册资本85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7550万元、货币1000万元、出资比例90%,出资时间2015年2月3日;股东王松峰增加认缴注册资本9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00、货币50万元)、出资比例10%。
2019年6月1日,众力公司在甘肃日报登载“减资公告”。
经众力公司委托,甘肃隆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简称隆兴评估所)对众力公司拟吸收合并的甘肃润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昌公司)整体资产予以评估。2019年8月6日,隆兴评估所隆兴评字(2019)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0日,润昌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21595191.26元,评估价值50106385.66元,资产增值28511194.40元。即日,经众力公司委托,甘肃金正会计师事务所(简称金正会计所)对众力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予以审计。2019年8月6日,金正会计所金正审字(2019)第972号《专项审计报告》“注册资金实际到位情况”显示,经审计,截止2019年8月5日,众力公司实际到位注册资金5100万元,其中***实际缴纳注册资金5050万元,占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99%,2019年7月20日吸收合并润昌公司净资产4600万元,其中净资产总额5010.64万元(股东确认实收资本4600万元。.。.。.)等内容。
2019年8月7日,股东***、王松峰经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向华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修正公司住所、经营范围;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由***、王松峰、何锐鹏分别任执行董事、经理及监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少变更为51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额5050万元(固定资产300万元、货币150万元、其他资产4600万元),出资比例99.02%,2019年7月20日到位4600万元),股东王松峰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比例0.98%。
2019年3月,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广场支行(简称甘行平凉广场支行)依申请并经与众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润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抵押协议》,与润昌公司、***、胡馨月、王松峰、莫玉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众力公司贷款9899083.52元,因众力公司违约被诉。2019年10月18日,平凉中院(2019)甘08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前述合同;众力公司清偿甘行平凉广场支行贷款本金9899083.52元,支付利息、罚息等493218.25元,合计10392301.77元;甘行平凉广场支行对润昌公司所有的登记证号为甘(2018)泾川县不动产权第0000241号的的位××县面积为4602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包括办公大楼、冻干车间等)享有抵押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润昌公司、***、胡馨月、王松峰、莫玉霞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2019年12月11日,经向华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并经该局核准,众力公司投资人信息,由王松峰50万元,变更为莫睿琪50万元;高级管理人员中执行董事、经理分别由***、王松峰,均变更为莫睿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莫睿琪。
2020年3月18日,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致平凉中院请求暂扣标的物成交资金的报告称,2019年12月30日,经司法拍卖,其以成交价格24950000元取得泾川县循环经济产业园西园区面积为4602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且已于2020年3月17日付清全部款项。
另查明,2019年4月至9月,众力公司与益华公司达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益华公司供货后众力公司未如约付款。金华公司起诉后,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甘0824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众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益华公司钢材款及违约浮动加价共计706561.82元。但因众力公司拒不履行前述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华公司即申请执行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应否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措施,案件焦点问题是,在众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应否追加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原告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执行其个人财产。处理双方争议的关键,是考量评判众力公司与股东***相关资产的彼此联系及其法律后果等。
关于众力公司与股东***相关资产的联系,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询证函回函”显示,2013年4月19日,***将1500000元验资款缴入华亭县众力建筑有限公司该银行62001690301051504124账户;该账户性质,为人民币验资存款账户且为经相关部门审核登记的银行结算账户,故应为该公司对外经营中相关资金往来的唯一账户即基本户。但是,围绕该公司该账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对照考查其市场监督管理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的相关情况,可见:第一,2015年2月3日,经众力公司申请、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增加认缴注册资本85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7550万元、货币1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2月3日。但2015年2月3日当时及此前,***无资金缴入众力公司该账户;此后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前,也无证据表明***向众力公司缴入该1000万元、向众力公司转移7550万元相关固定资产。第二,2019年8月7日,众力公司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并经工商登记(备案)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5100万元;股东***出资减少变更为50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0万元、货币150万元、其他资产4600万元,出资比例99.02%,2019年7月20日到位4600万元。但无证据表明,2019年7月20日当时及此前,***向众力公司转移该4600万元相关固定资产;众力公司虽于2019年6月1日登载“减资公告”,但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且***减少变更的注册资本5050万元,较其此前认缴的注册资本减资3950万元,但减少注册的相关资产未获有关法律证明佐证,去向不明。第三,2013年7月10日以来,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往来款等方式,众力公司该账户与***,以及王松峰、乔玉海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第四,参考“众力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众力公司该账户存在多笔投标保证金、工程保证金、质保金等,但未显示相应市政、水利等项目工程款往来。第五、众力公司其余账户,与该公司该账户之间,存在工程投标保证金等资金流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就是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设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制度。因而“认缴”并非不缴,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守信践诺,依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应将认缴出资的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公司账户、非货币资产履行财产权转移手续交付公司。
结合上述规定,分析评价前述情形后,本院认为,第一,公司章程作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规范约束公司成员的重要法律文件,也是公司对外公示、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的资信依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众力公司先后增加、变更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公示股东***等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时间,但至其自主约定并登载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日期,***并未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的货币资金、转移非货币资产。第二,2019年8月6日,金正会计所《专项审计报告》“注册资金实际到位情况”显示,截止2019年8月5日,众力公司实际到位注册资金5100万元,其中***实际缴纳注册资金5050万元,占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99%,2019年7月20日吸收合并润昌公司净资产4600万元,其中净资产总额5010.64万元,又注明“股东确认实收资本4600万元”。但因其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该4600万元资产转移至众力公司,在2019年7月20日,审计报告所谓“股东确认”的实收资本4600万元并不到位。所以,截止2019年7月20日众力公司吸收合并润昌公司之日,***仍未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第三,2019年12月30日,润昌公司在泾川县循环经济产业园西园区面积为4602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司法拍卖仅取得价款24950000元,因而,众力公司拟通过吸收合并润昌公司相关资产“到位”股东注册资金,终未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为依法规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本案的处理,基于***与众力公司的相关资产联系,在不排除其抽逃资金情况下,因***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依章程设定期限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至少应承担向众力公司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民事责任。考量本案情况,因***认缴4600万元出资额,减除司法拍卖取得的2495万元价款后,应向众力公司缴纳2105万元出资。因众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股东***应在未缴纳的21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众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院依法追加众力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珍
审 判 员  朱小龙
人民陪审员  马少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