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24民初567号
原告:华亭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原华亭县新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住华亭市。
原告华亭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与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及众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89044.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众力公司因承接建筑工程需要,于2017年8月29日同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对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完钢材,保证了被告工程进度。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众力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但其认为于2017年底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455310.61元。原告起诉的78万多元包括利息等,被告公司只认可剩余未付的货款。
被告**承认原告益华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合同其担保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认真看合同就签了字,也没有想到众力公司会拖欠货款。因此,欠款应该由众力公司偿还,其作为担保人只能进行督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众力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其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及被告**亦承认其为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众力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浮动加价如何计算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审理中,根据原告益华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之间的对账单等证据显示,被告众力公司欠原告益华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55310.61元。又根据双方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账单)中“二:结算日期2017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三:若需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付款或者未付款,需方要承担浮动加价10元/吨/天……”的约定,被告众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力公司在所欠货款的基础上支付浮动加价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庭审时,原告自愿按照合同浮动价5元/吨/天计算,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庭审时查明的原告所供钢材吨位分段计算,即120.526吨×107天×5元=64481.41元(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98.82吨×378天×5元=186769.80元(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8日)。综上,被告众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浮动加价251251.21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亦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益华公司要求被告众力公司偿还所欠其货款及支付违约浮动加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华亭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455310.61元、支付违约浮动加价251251.21元,以上共计706561.82元,限于其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计5845元,由原告华亭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