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润龙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2053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943414904。
法定代表人:段某,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住石嘴山市。
原告**与被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马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润龙公司之间自2022年3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9日,**再次到润龙公司工作,被安排到车间拉丝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保底工资4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4月10日,**上白班时,质检员秦春茹让**再上个夜班,加班切膜,**未表态。下白班后,**刚坐上公司通勤车,领导马某打电话,说需要切膜,让**下车后接着上个夜班。**连续上班36小时后只休息了12个小时,后再上夜班至4月14日早7时许,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意识丧失,昏迷一小时后被上白班的人发现,领导马某等人将**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震荡;2、颈椎退行性病变;3、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7天,遵医嘱养伤至今。事故发生后,润龙公司拒不为**申报工伤认定。**自行申请,人社局以无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与润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润龙公司辩称:**系马某直接雇佣,与马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润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马某辩称:其于2022年1月1日承包了润龙公司的生产线,与润龙公司约定承包期间由其本人自行雇佣人员进行生产,**确实是其雇佣的。**在上班期间晕倒,后其将**送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连续上班时间不属实,加班是**的自愿行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润龙公司、马某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十一张(打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打印件)、生产车间2022年3月份对工表一张(打印件),证明:1、润龙公司为了方便对其员工进行管理和联系,建立了“润龙拉丝群”,群成员有**、班长王东明、马明、拉丝工马龙、马瑞、厂长(主任)韩立君、马某、质检员秦春茹、车间库管张晓野等,**系润龙公司生产车间的一名拉丝工,接受润龙公司管理,遵守润龙公司制定的劳动制度;2、润龙公司向**支付了2022年3、4月工资,合计6117元,**与润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润龙公司认为微信聊天截图中的“润龙拉丝群”中并无润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责任人,属于雇员自建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由马某向**支付临时劳务费6117元,**是马某的雇员;对生产车间2022年3月份对工表无异议。
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韩立君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不是润龙公司的厂长;润龙拉丝群是为了管理方便,其自行建立的群;**的工资是由其通过微信发放,不是润龙公司发放的。
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册(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2022年4月14日7时许,**因连续加班劳累过度在工作岗位突然晕倒,出现意识丧失,昏迷1小时后被人发现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震荡;2、颈椎退行性病变;3颈椎间盘突出。
润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劳累过度昏迷晕倒,出院诊断显示其有颈椎退行性病变。
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润龙公司无异议。
马某认为仲裁的事宜其不清楚。
润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打印件)、证明一份(复印件)、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1、马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支付劳务费,**是马某雇佣的员工;2、马某本人认可与**的雇佣关系,也自愿承担雇佣期间的一切法律责任,承包期间,员工的使用由马某自行决定,润龙公司不参与其生产管理,只是购买马某生产线的产品。
**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及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马某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组织生产资质,更不具有雇佣人员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即使润龙公司与马某签订承包协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文件,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依然是润龙公司。
马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马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打印件)、证明一张,证明**由其雇佣,工资由其向**发放。
**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系马某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润龙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一,马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润龙公司及马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系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润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马某对微信聊天记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系马某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马某提交的证据,**及润龙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系马某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9日,**到润龙公司工作,被安排到车间拉丝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4月10日,**在上班时突然晕倒,后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震荡;2、颈椎退行性病变;3、颈椎间盘突出。**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22年6月10日出院。2022年7月28日,**向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不字(2022)第1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年8月2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于2022年3月9日到润龙公司工作,**作为劳动者,润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与润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实**接受润龙公司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的拉丝工作也是润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报酬虽是由马某发放,但马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庭审中**称其于2022年3月8日到润龙公司,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让其到车间找马某,让马某给其安排工作,马某亦认可该事实,可以认定**是受雇于润龙公司。**受伤后,润龙公司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请求确认其与润龙公司自2022年3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苗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