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润龙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宁某某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正义路南、高速公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943414904。
法定代表人:段海英,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桥,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50838945A。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胡运桥、被上诉人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润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对于质量异议期间的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合同不仅约定了7天异议期,同时约定了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因此,该7天应为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间,隐蔽瑕疵的异议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最长应为两年,案涉批次包装袋是在润龙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润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荣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荣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处理,系构成违约。本案中,案涉标的物系工业用包装袋,专门用于包装片碱,片碱具有强碱性,腐蚀性极强,且案涉包装袋系因强度不足导致的断裂、开裂等问题。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与瑕疵的性质,在润龙公司难以用肉眼观察的方式就质量进行检验,只能在使用中根据使用情况来确认。因此,合同也在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中就使用中出现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双方系对标的物隐蔽瑕疵的异议提出作了专门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期限最长为两年,润龙公司自接收标的物至使用中发生问题向荣兴公司提出异议并未超过该最长期限,因此,应当认定润龙公司已向荣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荣兴公司在接到润龙公司的《关于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吨袋质量事故认定处理函》后,未与荣兴公司联系,也未派员至现场处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异议处理程序履行,系构成违约;2.一审对于润龙公司处剩余600条未使用吨袋非系荣兴公司交付的货物事实系认定错误。一审中,润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于案涉吨袋的规格型号有明确约定,证据二证明因案涉吨袋造成的质量事故,第三方要求润龙公司更换包装物的事实,《关于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吨袋事故认定处理函》证明润龙公司在向荣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已要求对剩余吨袋进行退货处理的事实,证据五剩余吨袋照片证明截至起诉时剩余吨袋的实际状态,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初步证明因案涉吨袋造成质量事故,第三方要求润龙公司更换包装物,润龙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荣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对剩余吨袋进行退货处理要求,且根据常理,案涉吨袋发生质量问题后,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润龙公司为避免再次发生类似风险,不会再次使用案涉吨袋,同时,润龙公司剩余吨袋与证据一中约定的规格型号相符,荣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吨袋与润龙公司剩余吨袋有何区别,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虽然证明剩余吨袋系荣兴公司交付的客观证明责任在于润龙公司,但润龙公司认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完成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在荣兴公司仅作否认而未提供任何反证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要求润龙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疑加大了润龙公司的证明难度。
荣兴公司辩称,润龙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润龙公司向荣兴公司支付货款138696元。
润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荣兴公司赔偿润龙公司损失47745.6元;3.依法判令荣兴公司取回润龙公司处剩余不合格包装袋600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2018年4月25日荣兴公司与润龙公司签订2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润龙公司购买荣兴公司吨袋,吨袋外皮:120×135cm,120cm是至今,吊带长1.8米,大开口,上料口高度80cm,兜底,3根围带,袋重2.2kg。数量为2000条,单价42元,金额84000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收到货物后7天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24小时内与生产单位沟通解决,必要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荣兴公司按照约定向润龙公司供应吨袋,在发货结算单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在平罗县人民法院诉讼。荣兴公司累计供应吨袋价值183696元并开具了增值税票。润龙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2018年5月23日荣兴公司购买润龙公司封包线2056.15元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荣兴公司向润龙公司供应吨包,荣兴公司起诉要求润龙公司支付货款138696元有增值税发票、发货结算单等予以证实,是否支付货款及支付了多少货款系润龙公司的举证责任,润龙公司未能提供已全额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对荣兴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386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润龙公司反诉称荣兴公司供应的吨袋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时间,润龙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7日内进行验收,其怠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视为该笔货物符合交付条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两份合同荣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供应货物,润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润龙公司要求荣兴公司取回600条吨袋,一审法院认为润龙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批货物系荣兴公司交付的货物,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润龙公司主张以封包线2056.15元抵扣未付货款,荣兴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抵扣后润龙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36639.85元(138696元-2056.15)。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639.85元;二、驳回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3元,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润龙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就荣兴公司生产的案涉批次吨袋进行了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缝制要求、吊带物理特性、周期性提吊实验项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检验报告附页中:序号2-技术要求-缝制要求-1、序号5-吊带物理特性-抗拉强度、序号7-整袋测试-周期性提吊实验,三项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证明案涉批次吨袋存在质量问题。荣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检验报告中检材是否是荣兴公司提供的同批次吨袋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荣兴公司单方提取样本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中的样本是否系荣兴公司生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龙公司与荣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7天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24小时内与生产单位沟通解决,必要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润龙公司主张荣兴公司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0日提供的三批次吨袋存在质量问题,润龙公司提交的《关于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吨袋质量事故认定处理函》时间系2018年7月20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天异议期,应视为润龙公司对该批次货物质量予以认可。润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荣兴公司提供的吨袋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排除使用中由于摔、刮等外界因素造成。二审提交的《检验报告》中的样本是否系荣兴公司生产无法确认,故润龙公司不能证明荣兴公司交付的三批次吨袋存在质量问题,故润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龙公司对欠付荣兴公司货款136639.85元无异议,润龙公司应向荣兴公司支付欠付货款。
综上,上诉人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上诉人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颜 钰
书记员 苟金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