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21民初2572号
原告: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包装袋的公司。自2018年1月份开始,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售给被告塑料包装袋,被告收货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696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复印件,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即惠农区区人民法院解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玉林
书记员 罗海燕
附件一: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附件二:其他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