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润龙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宁某某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1、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1711号
原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943414904。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山镇徐家屯村庆福公屯。
被告:**2,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山镇徐家屯村庆福公屯。
本院受理原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1、**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1、**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被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为吉林省××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出借人,二被告为借款人,诉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0000元,双方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出借人即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属惠农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1、**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O二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