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润龙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宁某某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1、某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1711号

原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943414904。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

被告:**2。

原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1、**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8月25日,**1、**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9月9日,**1、**2不服本院裁定向本院提交上诉状。9月2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宁02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0月26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1、**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系该公司原职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1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需住院就医治疗,二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该公司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依合同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原告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所借款项,二被告拒不返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其主张,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借据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留存原告财务处做账)一份、现场打印件照片四份、手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1.二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2.现场照片及手机视频资料证实:2018年8月21日上午,原告在宁夏武警医院骨科病房以现金形式交给二被告80000元,已履行借款义务。

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1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344759.80元,不包含此次诉讼借款金额。

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之证据,能够证实**1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因后期康复治疗需要,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支二被告涉案款项,由**2书写借据后二被告按印予以确认事实,该借款亦未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涉及并处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应聘至原告处从事涂膜印刷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0日下午五时许,**1工作填料过程中右前臂不慎被机器绞伤,原告遂将其送至惠农区医院就诊,经简单包扎后转至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右前臂中段以远毁损伤,后进行右前臂中段截止、VSD负压吸引手术。**1住院接受治疗三十一天,病情好转后予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就诊康复专科持续治理,出院后佩戴假肢治疗,注意休息,如后期出现伤口磨损及溃疡需再次治疗,加强营养。2018年8月21日,因后期康复治疗需要,**1与其父**2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骨科病房以现金形式交给**1及其父**280000元,并由**2书写借据,二被告在各自签名处按印确认。2020年4月20日,**1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2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344759.80元,该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涉及本案诉争之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借款项用于**1因工伤后期康复治疗所需,**1因其工作期间所致工伤事故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该纠纷已经石嘴山市两级法院审理完毕,但审理过程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之借款金额,现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支付**1具体金额亦已明确,二被告所借款项并未包含在生效判决确定之原告应支付**1具体金额中,亦非其职务行为所需借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由此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之放弃,产生之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1、**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