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宏鑫劳务有限公司

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宏鑫劳务有限,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鹿楼乡政府大门**侧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静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助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宏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华夏助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备战,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宏鑫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助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与宏鑫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二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已与华夏助剂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宏鑫劳务公司派遣至华夏助剂公司的从事劳动的,华夏助剂公司是用工单位。华夏助剂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2007年到华夏助剂公司工作。2014年公司让去签字,***没有注意内容就签字了,不知道是与宏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且2014年之后还是华夏助剂公司支付工资。因此,***是与华夏助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宏鑫劳务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华夏助剂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华夏助剂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7日,***进入华夏助剂公司在仓库从事包装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向华夏助剂公司提供劳动,华夏助剂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1日,宏鑫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1份,双方约定,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一个月;2、乙方同意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华夏助剂车间岗位工作;3、劳动报酬,按厂里计件标准核算综合工资;4、保险福利,甲方为员工向保险公司投意外伤害保险,中途离岗的保险费自付;5、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或申请劳动仲裁。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在华夏助剂公司工作的工种、工作岗位均未发生改变,***的报酬亦仍由华夏助剂公司支付。2016年2月21日,***在工作期间因故受伤。2007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请假及涨工资均需经华夏助剂公司同意。
***以华夏助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3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华夏助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宏鑫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职权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该局回函一审法院:华夏助剂公司于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2012年2月20日,华夏助剂公司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未查询到***医保缴费信息及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夏助剂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07年3月27日,***进入华夏助剂公司工作,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次,2014年1月1日,宏鑫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前后,***在华夏助剂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工资支付主体亦均为华夏助剂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只能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宏鑫劳务公司、华夏助剂公司已履行了劳务派遣制度中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加之宏鑫劳务公司对华夏助剂公司主张的劳务派遣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华夏助剂公司提出的***系宏鑫劳务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定;再次,双方均认可在2007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请假及工资晋升均需经华夏助剂公司同意,由此亦应认定***存在接受华夏助剂公司的管理,对华夏助剂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并从事由华夏助剂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华夏助剂公司与***之间于2007年3月27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综上,华夏助剂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3月起到华夏助剂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与宏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但***的工作岗位未改变,工资仍由华夏助剂公司发放,***仍接受华夏助剂公司的管理。华夏助剂公司在未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安排***与宏鑫劳务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并派遣***到华夏助剂公司仍从事原来的工作,该劳务派遣行为实质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华夏助剂公司的上诉称***与华夏助剂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夏助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夏助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