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祥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3657号
原告:***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87318935K。
法定代表人:李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赵玉,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三路5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71581850K。
法定代表人:周洪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杰,男,该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斌,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赵玉、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杰、杨喜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4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其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4000元”并撤销“自2019年1月1日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鼓风机噪声治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治理鼓风机噪声,价款为8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约定价款的60%,即15000元。现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完工两年多,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40%的工程款3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需达到白天65分贝,晚上55分贝的要求,但是原告没有达到。原告也进行了测试,在这个期间,双方也进行了沟通,被告把这个情况已经反馈给原告了,而且原告也认可。被告一直在等原告整改,而原告始终没有整改,也没有达到被告要求,故无法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鼓风机噪声治理合同书》、东松玻璃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鼓风机噪声治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鼓风机噪声治理工程。乙方负责针对甲方的鼓风机的环境噪声问题,完成降噪设备的设计,降噪设备采购加工及降噪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85000元,以上价款包含整个项目的设计费、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全部费用。技术验收要求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按照3类功能区昼间标准,厂界外噪声小于昼间65dBA和夜间55dBA低于背景声。安装后不影响风机的使用性能,外表美观。工期总为30天,包括测试设计、加工安装全过程。甲方责任为设计方案确认,组织相关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乙方责任为安装期间,必须注意已有成品的保护,如有损坏,原价赔偿,应在自己承担安装任务结束后对场地及时清理,不能存在安全隐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6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100%款项,乙方提供小额增值税发票。维护保养期为两年,两年内由于设备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两年后出现问题,乙方提供免费技术咨询。设备安装后产生的噪声仍超标,并由乙方负责无偿整改。整改期限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整改后还是不能达标,应赔偿为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并有杨喜斌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并有李树平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另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被告认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案涉项目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1000元,尚欠34000元未支付。
又查,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技术总监李吉与被告员工杨喜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8日、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项目测试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鼓风机噪声治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然案涉项目完工于2018年10月,其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进行验收测试,至今被告怠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测试,且当庭亦未能提供有关案涉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验收标准的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撤销“自2019年1月1日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意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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