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三路5号-A。
法定代表人:周洪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赵玉,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9日作出的(2021)辽0204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查清实施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并实际支付使用,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鼓风机噪声治理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完工时,上诉人即对该工程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该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即白天65分贝,晚上55分贝,并且上诉人及时将该结果不符合约定反馈给被上诉人,要求其进行整改达到合同要求后再进行交付。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进行整改,故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而未支付尾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鼓风机噪声治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设备安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款项”,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验收合格的要求,故要求其整改,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就是说该合同对于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未对其所实施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任何整改,导致上诉人无法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更谈不上被上诉人的规程具备验收合格与交付使用的状态,且被上诉人对工程是否合格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被上诉人也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能够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的时候已经查清楚了,上诉人负担验收的合同义务,双方也约定整个保修期间是两年,此期间上诉人不断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测试整改,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但是一直在使用我们的产品。
***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34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其后撤销“自2019年1月1日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原告***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鼓风机噪声治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鼓风机噪声治理工程。乙方负责针对甲方的鼓风机的环境噪声问题,完成降噪设备的设计,降噪设备采购加工及降噪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85000元,以上价款包含整个项目的设计费、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全部费用。技术验收要求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按照3类功能区昼间标准,厂界外噪声小于昼间65dBA和夜间55dBA低于背景声。安装后不影响风机的使用性能,外表美观。工期总为30天,包括测试设计、加工安装全过程。甲方责任为设计方案确认,组织相关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乙方责任为安装期间,必须注意已有成品的保护,如有损坏,原价赔偿,应在自己承担安装任务结束后对场地及时清理,不能存在安全隐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6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100%款项,乙方提供小额增值税发票。维护保养期为两年,两年内由于设备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两年后出现问题,乙方提供免费技术咨询。设备安装后产生的噪声仍超标,并由乙方负责无偿整改。整改期限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整改后还是不能达标,应赔偿为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并有杨喜斌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并有李树平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另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被告认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案涉项目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1000元,尚欠34000元未支付。又查,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技术总监李吉与被告员工杨喜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8日、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项目测试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鼓风机噪声治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然案涉项目完工于2018年10月,其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进行验收测试,至今被告怠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测试,且当庭亦未能提供有关案涉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验收标准的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撤销“自2019年1月1日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声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聊天双方为被上诉人股东李吉和案涉业务的介绍人滕珍,拟证明环保工程未完工,三分之一的消声片未按照要求安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即三分之一消声片未按照要求安装有异议;噪声的治理设备是否合格是以权威部门检测为标准的,合同中未有关于消声片安装数量的约定,消声片一般作工程的时候都是超区数量准备,我们一直主动和对方联系,对方从来没有说过设备不合格,并一直使用至今天,证明设备是完全合格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微信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验收,且验收不合格”。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的事由为“1.被上诉人完工时,上诉人即对该工程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该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即白天65分贝,晚上55分贝,并且上诉人及时将该结果不符合约定反馈给被上诉人,要求其进行整改达到合同要求后再进行交付;2.因案涉工程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无法组织验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被上诉对上述事项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据支持。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然案涉项目完工于2018年10月,其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进行验收测试,至今被告怠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测试,且当庭亦未能提供有关案涉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验收标准的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4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二审无据撤销。
综上所述,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大连东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永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艺聪
书 记 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