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沃县北董乡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1民初132号 原告: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17319226158 委托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沃县北董乡初级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921408030289H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曲沃县景泰***,系该学校职工。 原告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曲沃县北董乡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诉称:被告以招投标方式将北******(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5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经审计、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763021.12元。(详见临汾正浩达审字[2012]02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截止2012年9月6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3021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项,被告一直因为经费紧张不能按期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3021元并自2010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不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交《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建设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合同。 2、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被告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应为2010年9月30日。经质证,认可该竣工验收日期,但不应当承担利息。 3、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结算总额为1763021.12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评估报告书。 4、原告提交《曲沃县校安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证明截止2012年9月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整。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 5、原告提交2018年5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明。 6、原告提交2019年11月6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曾向曲沃县县政府申请解决该工程欠款,但截止目前尚未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北******(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临汾正浩达审字[2012]02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总额为1763021.12元。截止2012年9月6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3021.12元一直未予给付。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是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及质证,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302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沃县北董乡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30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曲沃县北董乡初级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飞 二O二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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