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21民初860号
原告: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曲沃县城北大街230号。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沃县北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曲沃县北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董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曲沃县北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北董乡政府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县九间房屋共计十八间,建筑面积为484.5平方米)。该工程因各方面的原因由不同的施工方经两次施工才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参照西边的三间房屋(上、下共计六间)价格计算,该三间房屋(上、下共计六间)经双方结算评估(原告方指派项目负责人***办理),价值16万元。也就是说,被告仍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该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积极履行,但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董乡政府辩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曾自愿以涉案房屋中的三间建筑物(上、下共计六间)抵顶工程款,但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故不能履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万元认可,但暂时没有能力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建设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475642.54元。被告经质证,认可该合同及价款总额,但该合同原告未全部履行,所以不应按该金额进行结算。
2、原告提交曲沃县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作出的曲治共办处[2010]13号《关于对北董乡人民份支付乡镇综合文化站项目的处罚决定》,内容为“……该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决定对该项目罚款2900元……”及山西省2011年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但经过罚款处理后,该合同的有效性。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实际缴纳该罚款。
3、原告提交临汾市惠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曲沃县北董乡乡政府西房地产现行市场价值为16万元。被告经质证,认可该评估报告书,对16万元无异议。
4、原告提交2016年12月10日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经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2日,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北董乡政府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北董乡文化站,工程总价款为475642.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工程接近尾声后,被告不能按施工进度支付款项,故原告停工,撤出该项目施工工地,之后该项目由其他公司进行完毕。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原、被告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用该项目西边三间房屋(上、下共计六间)抵顶剩余工程款项。但因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不能实际履行。后原告对该三间房屋(上、下共计六间)现行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评估总价值为160000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北董乡政府对于其发包的××县建设工程项目虽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但原告宏远公司为被告北董乡政府垫资建设曲沃县北董乡文化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已付220000元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已达成以北董乡政府西侧三间房屋抵顶,该房屋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市场价值16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该房屋产权无法变更,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值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沃县北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曲沃县北董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