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0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城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临汾开发区***南北街1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1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曲沃县晋禹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春临汾分公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曲沃县中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1民初10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华春临汾分公司主要工作人员**(又名***)因涉嫌犯私刻公司印章、诈骗、合同诈骗、挪用资金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提取样本由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证明**(又名***)有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涉嫌犯罪,正在侦查阶段,本案案涉标的也在涉嫌犯罪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曲沃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华春公司作为总公司,因对分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该公司内部员工是否涉嫌犯罪,对外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曲沃县中医院作为招标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返还保证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是指,诉讼双方的关系不是经济纠纷而是经济犯罪,不是指一方主体内部存在犯罪嫌疑。本案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刑事案件是被上诉人内部员工涉嫌犯罪的问题,这很显然不是一种法律关系。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没有审理的情况下,都不能仅因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涉嫌犯罪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华春临汾分公司、华春公司、曲沃县中医医院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所涉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起诉***(又名**)涉嫌挪用资金、合同诈骗、私刻公章罪中的部分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其可申请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淑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