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1040号
原告: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58号二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潘正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189396号关于第400639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8月28日。
开庭时间:2020年10月1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06397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主动放弃诉争商标在4227群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第20654247A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第11285987号“美之高mz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81721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75280号“AIMOTIV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三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认定,第3898326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25期商标公告,2020年12月27日)。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主动放弃诉争商标在4227群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故诉争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服装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89396号关于第400639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0063979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陈玉珍
人民陪审员  贾燕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