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58号二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潘正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亿智造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微亿智造公司。
2.申请号:37140027。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8;0910):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绘图机;声导管;测量装置(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涛华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6832092。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10;0919):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重庆子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823869。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7-0908;0919):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4803号《关于第37140027号“微亿智造MICRO-INTELLIG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微亿智造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微亿智造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中文“微亿智造”及英文“MICRO-INTELLIGENCE”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微亿电子”、英文“WEIYI
ELECTRONICS”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为中文文字商标“微智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对,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程序均未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因微亿智造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微亿智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微亿智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不相同,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4.诉争商标经过微亿智造公司的宣传与使用,已与微亿智造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进行区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及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11月6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微亿智造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ICRO-INTELLIGENCE”及中文“微亿智造”构成,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微亿智造”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微智造”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绘图机;声导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微亿智造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此外,微亿智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微亿智造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微亿智造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二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鉴于引证商标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微亿智造公司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微亿智造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现已经被撤销注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测量装置”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也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测量装置”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测量装置”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微亿智造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微亿智造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5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4803号《关于第37140027号“微亿智造MICRO-INTELLIG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7140027号“微亿智造MICRO-INTELLIGENCE”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朱 彤
书 记 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