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531号
原告: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58号二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潘正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4803号《关于第37140027号“微亿智造MICRO-INTELLIG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140027号“微亿智造MICRO-INTELLIGENC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申请诉争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均不稳定,请求法院等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四、诉争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与原告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且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140027。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8;0910):绘图机;声导管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涛华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6832092。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0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2月21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10;0919):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重庆子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823869。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12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7-0908;0919):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
四、其他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微亿智造”及英文“MICRO-INTELLIGENCE”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微亿电子”、英文“WEIYI ELECTRONICS”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为中文文字商标“微智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对,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均不稳定,请求法院等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程序均未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与原告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且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桂丽媛
人民陪审员 殷冬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晴
书 记 员 侯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