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民初3363号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5268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重庆雄业照明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5NK6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佘庆乡东冲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1********。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与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灯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457921.8名称为“庭院灯”(LED-D1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公司赔偿三星灯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公司赔偿三星灯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3600元,其中公证费3600元、律师服务费10000元;4.判令***对***公司的前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申请了名为“庭院灯(LED-D1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57921.8。2017年12月18日,三星灯饰公司受让该专利。近日,三星灯饰公司调查发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涪陵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产业园广场中的景观灯采用了涉案专利。***公司为上述景观灯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未经三星灯饰公司的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三星灯饰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三星灯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景观灯为2018年3月21日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来图加工,***公司作为销售商,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三星灯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并非针对***公司产生,***公司不应当承担。4.不认可三星灯饰公司主张的上市公司利润率,两家上市公司为综合型营销公司,与***公司性质不同。涉案产品仅为单一供货、产品参数、用材均为非标定制,合同单价是根据客户要求、材质、工艺等因素确定。即使构成侵权,三星灯饰公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公司并未大量生产涉案产品,仅销售50套,所获利润仅32448元,其中还包含4套未侵权产品的利润。 ***辩称,不同意三星灯饰公司要求***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星灯饰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票据、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截图、专利权评价报告、(2021)渝国证字第17485号公证书、(2022)渝涪证字第1581号公证书、***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加工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广东三雄机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等证据,***公司提交了灯杆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采购记录、运输发票住宿费票据、汇总表等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情况 ***于2011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名称为“庭院灯(LED-D1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457921.8,授权公告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庭院灯(LED-D1201-2);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产品用于照明;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详见附图一);5.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 2015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18日,三星灯饰公司受让前述外观设计专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21年11月26日,三星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来到位于重庆涪陵区聚龙大道涪陵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产业园广场处,公证员对广场路灯进行拍摄取证,共拍摄照片22张及视频文件1份,重庆市国信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2021)渝国证字第17485号公证书。前述所拍摄照片中的广场路灯产品合格证载明,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和网址信息。 三星灯饰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主张以(2021)渝国证字第17485号公证书附图及视频文件作为侵权比对依据。将(2021)渝国证字第17485号公证书附图及视频文件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三星灯饰公司认为,二者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包括由上至下依次链接的灯罩、灯柱、底座构成,灯罩顶部为正六边形且中间突出,灯罩中部为似梯形状的六片半透明罩相连,灯罩底部连接着正六棱柱体的灯柱,连接处内收,灯柱表面上部有六块均匀分布的半透明罩,下部有六块均匀分布的矩形网,矩形网与半透明罩一一对应,底座为正六边形,底座上部有一突出窄边,底座下部有突出宽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公司和***认为,对三星灯饰公司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公司与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灯杆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向***公司购买12米灯杆4套,含税总价40000元;8***灯50套,单价6000元/套,含税总价300000元,载明了灯杆材质、高度等参数和光源、法兰等品牌要求。同时约定,按照合同第一条参数要求和附图参数执行,卖方所供产品必须为买方要求的产品,严格按买方技术要求供货。由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全程运输费用。合同附图(详见附图二)中8***灯设计图载明了灯杆尺寸、材质等各项参数,该图反映的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图片中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此后,***公司向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日,***公司与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杆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买12米灯杆4套(空灯),含税总价27960元;8***灯50套(空灯),单价4450元/套,含税总价222500元。按照合同第一条参数要求和附图参数执行,卖方所供产品必须为买方要求的产品,严格按买方技术要求供货。由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全程运输费用。附图与***公司和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灯杆买卖合同》中的附图一致。此后,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主张从杭州华普永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购买LED模组、LED电源、连接线等组件支出37300元,路灯杆运输费10200元,住所费396元,并举示了《购销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与损害赔偿有关的事实 三星灯饰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为被诉侵权产品数量50盏×专利产品单价14200元/盏×利润率28.55%=202705元,只主张200000元。三星灯饰公司举示了《加工合同》、银行回单、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前述证据主要证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17日,三星灯饰公司与**市晟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市晟安置业有限公司向三星灯饰公司采购J125C-2景观灯2套,14200元/套,合计28400元。技术标准和要求主要载明,总高6.9米,钢铝结合灯体,颜色香槟金,功率主电源250W,照明高压钠灯,附光源LED灯管,按图纸加工,喷绘图案为祥云图案。所附图纸载明的景观灯设计图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此后,**市晟安置业有限公司向三星灯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400元。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主要载明,照明灯具2021年度销售毛利率为28.8%。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主要载明,LED照明产品2021年度毛利率为28.92%。 三星灯饰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6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举示了公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 再查明,***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光源、电器、灯杆、灯具、交通信号设备、景观灯、隧道灯、电线电缆、LED系列产品、机械设备及五金配件;太阳能照明装置、太阳能发电装置、风光互补照明装置、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及园林绿化景观的规划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货物进出口。 诉讼过程中,三星灯饰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及调解书一份,主要载明,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22)渝01民初1152号三星灯饰公司诉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三星灯饰公司诉称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公司,并提供了包括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在内的合法来源证据。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向三星灯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三星灯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星灯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4.如果侵权成立,***公司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三星灯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星灯饰公司主张***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诉请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三星灯饰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使认定三星灯饰公司从该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也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景观灯,与涉案专利庭院灯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经比对授权外观设计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详见附图三),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从上到下依次由灯罩、灯柱、底座构成,灯罩顶部为正六边形,灯罩中部为六片花瓣状的透光罩相连,灯罩底部连接着正六棱柱体灯柱,连接处内收,灯柱上部表面有六块均匀分布的长方形透光罩,下部有六块均匀分布的矩形网,底座为正六边形,底座上部有一突出窄边,窄边以下部分粗于灯柱柱体。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花瓣状透光罩之间的分割条宽度相同,授权外观设计花瓣状透光罩之间的分隔条从下至上由窄变宽。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表明二者整体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在整体设计特征中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星灯饰公司主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辩称其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制造行为。 (一)关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灯杆和光源等内部组件组装而成。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将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的灯杆与其对外采购的光源等组件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后销售给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且***公司对销售行为不持异议。故,三星灯饰公司关于***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设计的产品。通常情况下,制造过程不仅包括物理意义上的原材料到产品的加工环节,还包括呈现授权外观设计设计要素的产品设计环节。 虽然***公司辩称其为来图加工,仅存在销售行为,并不存在制造行为,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转售给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实际赚取了销售差价,事实上分别履行了与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合同及与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案涉设计图纸是否由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制定,***公司要求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设计图纸的要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与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委托加工关系。在委托加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设计方案制造专利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呈现了该设计方案的,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综上所述,***公司、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三星灯饰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三星灯饰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四、***公司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司向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制造了落入三星灯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最终销售给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另外,结合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中关于卖方所供产品必须为买方要求的产品,严格按买方技术要求供货的约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名称等信息,能够证明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主观上有表明制造者身份的意思,客观上通过委托加工的方式最终完成了生产行为,故可以认定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因此,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公司和重庆雄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 三星灯饰公司当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再评述。 (二)关于损害赔偿 1.***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专利产品委托加工行业,加工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实施制造行为实属行业常态,为实现加工方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加工承揽行业的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应当按照加工方是否存在过错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如果加工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加工的系侵权产品,并对委托方是否享有相应技术方案的专利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在加工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加工方及其他实施制造行为的主体,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设计图纸的来源、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对该设计图纸是否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过审查,难言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还需考虑三星灯饰公司仅对同一侵权事实中的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和部分侵权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三星灯饰公司可以选择向全部或部分侵权主体主张赔偿,各侵权主体均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是依据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还是法定赔偿标准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因同一诉讼标的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是确定的。如权利人因与部分侵权主体达成和解等原因已获得部分赔偿,为避免权利人多重获利,其已获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扣减,即,其余被诉侵权主体仅需对扣减之后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三星灯饰公司主张按照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计算,但其主张计算实际损失的利润率系部分上市公司照明类产品的毛利率,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计算实际损失的利润率,且前述公司的照明类产品种类繁多,该利润率是否具有参照意义并不确定,故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同时,被诉侵权行为涉及多个侵权主体,三星灯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人侵权获利或者和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等。根据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涉案外观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以及三星灯饰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三星灯饰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而应获赔9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三星灯饰公司因本案侵权事实已从重庆品鉴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获得50000元赔偿,应当在其应获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故***公司应当在剩余40000元的赔偿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专利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对于制造侵权行为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星灯饰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被诉侵权行为于***持股期间发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三星灯饰公司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2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卢 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汤 龙 书 记 员  赵 玲 附图一:授权外观设计 附图二:涉案合同附图附图三:被诉侵权产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民初3363号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5268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行律师。 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重庆雄业照明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5NK6XE。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余庆乡东冲村5组,证件号码:430481198110175677。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0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作品名称:。事实和理由: (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光盘专辑中有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载明著作权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即“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根据授权对于在授权期间内发生的侵犯其相关权利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的1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00元,由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