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08号(20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水河北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00000元并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此进行了修复,修复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为2021年9月上诉人出具的《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在吉算单中记载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同时在该结算单上也标注了地连墙内侧有混凝土大包并且地连墙存在漏水点,两处不合格的工程上诉人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结算单上已经清晰的记载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将该结算单作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提交,意味着其认可结算单上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为修复工程缺陷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际上,地连墙漏水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地连墙项目及高压旋喷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对此又未进行修复,由此导致漏水问题产生,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工程质量问题均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经计算,上诉人为修复工程质量缺陷而支出的费用约900000元,此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诉人认为再支付被上诉人900000元工程款即可。二、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不应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导致上诉人的工期延误,被业主问责。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付款前,被上诉人需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方才开具发票,但发票却并未向上诉人送达,故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故意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故上诉人不应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乾公司扣减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中乾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8172.08元;2.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0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原告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QHJ-2020-06的《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五矿营钢中板厂厂内运输处公转铁翻车机工程地下连续墙项目。第二条工程地点为:营口市老边区。第七条“工程付款及结算办法”约定,进度款支付:承包方每完成15副地连墙发包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的5日内,按完成金额的50%支付给承包方;全部地连墙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后,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0%;主体工程验收后全部结清。乙方申请付款前需提前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服务分包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结算后1周内,提供全额发票。第十条“甲方的责任”第4项“甲方指派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8月施工完毕,工程于2021年10月投入使用。另查,2021年9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其中载明:2020年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金额为5188172.08元,地连墙内测有混凝土大包,人工凿除费用需和**结算完成后确定并在总结算中扣除;地连墙漏水点处理待和包钢结算完成后确定并在总结算中扣除。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0元(发票已开具),尚欠原告工程款1788172.08元至今未付。2022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788172.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后隔日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依据其与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1788172.0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申请付款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于2022年3月1日开具,但因未送达被告,故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非系与发包人订立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因其诉前未接收原告为其邮寄的案涉增值税发票、庭审中亦不予接收该发票,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地连墙漏水系原告原因,亦未同时提供其与**、包钢结算并被扣除混凝土大包的人工凿除费、地连墙漏水点处理费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8172.08元;并以178817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30元,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2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地连墙内测有混凝土大包,人工凿除费用需和**结算完成后确定并在总结算中扣除;地连墙漏水点处理待和包钢结算完成后确定并在总结算中扣除。”说明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是,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质量鉴定证明其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该结算单亦表明了处理方法。上诉人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明修复该瑕疵支出90万元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再付款前,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22年3月1日开票,但未送达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确定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