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水河北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35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大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后即将该诉争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期间,施工的工人一直在该房屋内休息、存放工具等,该房屋的钥匙也在上诉人手中。现在工程施工完毕已经三年多,该房屋中还存放着上诉人的部分施工工具及材料。如果该房屋不是上诉人实际占有,铁西法院张贴于案涉房产门上的执行公告上诉人也无从得知。并且,在上诉人与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因为景观绿化工程的合同纠纷在立山法院和鞍山中院诉讼期间,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也多次明确表示,海诺首府小区42-104-81-2012号房屋已抵顶给上诉人,并同意配合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上述事实均说明,上诉人与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中,就42-104-81-2012号房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抵顶了工程款。上诉人对42-104-81-2012号房产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施工的是景观绿化工程,案涉房屋并非在其施工范围内”,因而对案涉房屋的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施工的虽然只是景观绿化工程部分,但是该施工内容是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开发项目的附属工程,是房屋开发项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如果没有上诉人施工的这部分工程内容,则对房屋价值、房产销售等都会产生直接影响。房屋开发项目中,能够通过折价、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工程内容只有最终建设完毕的房屋,但房屋能够建设完毕并进行销售,是除了主体土建以外,还有桩基、水、电、供暖、装饰、绿化等等各种分项工程共同施工才能得以完成,在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上,不能是进行主体建设的有优先受偿权,承担其他分项工程的就没有优先受偿权,这样对法律的理解显然是片面的。何况在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主张的观点是,将在建工程中的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顶给施工单位,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排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鑫山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海诺公司、忠大公司、中大公司均辩称,同意**公司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海诺首府小区42-104-81-2012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海诺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海诺首府三期项目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诺首府三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该合同总价款为840万元。2019年12月18日,**公司与海诺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海诺三期景观工程决算、抵顶房产、质量保证金、发票税费和养护期等补充协议书》,载明“原合同确定抵顶房产27#2012号房产总价2098948元不做调整”。27#2012号房产即为案涉产籍号42-104-81-2012的房产。
该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辽0303执134号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公司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是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中,**公司施工的是景观绿化工程,案涉房屋并非在其施工范围内,不符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不能认定**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2元(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公司提供照片十张、海诺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海诺公司已将将案涉房屋交付**公司,**公司已经合法实际占有案涉房屋。鑫山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房间系本案诉争房屋,**公司与海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海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照片系2022年7月9日拍摄,不足以证明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照片内容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系案涉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海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公司与**公司双方达成以海诺公司所有的房屋抵顶**公司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公司和**公司合法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一、关于**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公司承建项目为海诺首府三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海诺首府三期楼房及主体建设工程并非由**公司承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只享有对其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非由其建设施工的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亦未以诉讼等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并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公司需同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四个要件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查封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公司只是与海诺公司就海诺三期景观工程决算、抵顶房产、质量保证金、发票税费和养护期等事项签订了《海诺三期景观工程决算、抵顶房产、质量保证金、发票税费和养护期等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公司亦未就案涉房屋进行网签备案,即**公司与海诺公司未就案涉房屋在本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全部要件,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