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5496号 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水河北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8号(达道湾镇政府后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2766元,并以63276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鞍山雨润星雨华府项目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身为乙方,向被告提供房屋维修工程服务,工程地点为鞍山市铁西区通海大道390号。2021年4月28日,原告完成工程。工程交付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己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和实际不太一致。原告起诉的是支付工程款632766元,但实际上对方给我们干的工程款无争议的产值是426962.7元,然后还有一部分是有争议的,就是158161.47元。有争议和无争议是怎么辨别,42万多无争议是我们经过验收合格的。我们自己内部的验收,然后还有一部分是有争议的,15万多这一块是有一些工程我们相关的部门,特别是工程这边提出了相关的异议,这块目前来看是没有达到产值付款条件,所以说他之前提出了一个付款申请,对方已经明确提出的是申请支付无争议的进度款就是426962.7元,按产值的85%支付,就是362918.29元。其实我们正常按合同和验收等等的情况看,我们是欠人家是362918.29元,是价钱这个金额与他起诉的63万多差距比较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施工合同1份、完工确认单1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工程进度付款书1份、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1份,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工程指令单4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2份、开工报告2份、竣工报告2份、竣工验收单2份、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份、完工确认单1份、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1份、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1份、无甲供材情况说明1份、施工用水用电情况说明1份、现场施工照片及方案一组,其中1份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及完工确认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中1份开工报告、1份竣工报告、1份竣工验收单、1份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1份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所涉工程不在原告诉请工程量范围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余下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费用单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付款申请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完成无争议产值金额426962.7元,有争议的产值是158161.47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26962.7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4日,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鞍山雨润星雨华府项目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鞍山雨润星雨华府项目房屋维修工程;1.2、工程地点:鞍山市铁西区通海大道390号;1.3、工程规模:目前已竣工建筑面积约40077.54㎡。二、承包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2.1、本工程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鞍山雨润星雨华府项目维修工程,包括不限于土建、**、电气、市政绿化道路等零星维修工程。乙方在接到甲方的工程指令单后,1天内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维修,每户维修完成后邀请甲方、物业共同验收。对于己入住的业主,维修完毕后同时要求业主签字确认;2.2、承包人未按约定期间内维修的,甲方可委托他人进行维修;2.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检验、包验收合格、包工完场清。 三、合同工期计划维修开始日期:2021年3月10日,计划维修完成日期:2022年3月9日,以上工期已综合考虑了国家法定节日假期、冬夏雨季施工交叉施工等不利因素。四、合同价款与计价方式4.1、本合同维修费用暂定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肆仟壹佰叁拾元***分;人民币(小写):¥954130.51。4.2、维修费用结算以维修工程指令完工后确认的《工程价款变更确认书》确认的费用计算。4.5.3、本工程须采用一单一结的计价方式,每一项维修工作需由甲方下发指令单,并按合同单价进行价格估算,维修工作完成后,乙方需按甲方《工程指令管理工作程序》要求填写《完工确认单》,办理工程价款变更确认书,作为乙方进度款及结算依据。甲方审核乙方上报的当期进度款时核查完工确认情况是否己按实完成,未完成项不予支付。五、工程款支付5.1、《工程价款变更确认书》确认后,该项确认的维修款才具备支付条件;5.2、工程款支付:5.2.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三个月或累计维修金额约至20万后,上报已确认的《工程价款变更确认书》累计维修款,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累计已确认的维修款的85%;5.2.2、合同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价款的95%(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5.2.3、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价款的100%(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质保期2年。十、验收要求10.1、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提前7天向乙方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施工前后的现场照片、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验收合格单、完工价款确认等)。甲方代表收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工程、成本、物业、乙方、业主等多方进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10.2、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签发验收合格单做为单项工程的验收合格证明,并按此时间开始计算质保周期;如验收不合格,则由甲方督促乙方返工直到下次竣工验收合格,返工时间及再次验收时间作为工期累计;10.3、工程通过甲方、物业、业主共同签字验收后,乙方应在3天内向甲方完成移交手续。如乙方不能按时提出移交申请和办理移交手续,则按工程逾期竣工处理,按逾期竣工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合格,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付。 原告对鞍山星雨华府售楼处及室内外景观进行了维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的完工确认单中载明:“已按照甲方公司要求、按时并合格完成施工……工程量总计703073元,下浮10%金额为632766元”。原告在承包人处**确认,被告公司员工***在工程部意见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632766元。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原告完成无争议产值金额426962.7元,有争议的产值是158161.47元,故工程款数额为426962.7元。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其主张存在有争议部分,但未能说明在何处有争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鞍山雨润星雨华府售楼处室内及室外景观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4日。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即601127.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32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601127.7元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4日完成验收,双方亦已确定了工程款总额。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其中537851.1元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另外63276.6元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1年9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1127.7元及利息(以53785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以632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盛基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22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  赵 铎 人民陪审员  王 俞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