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7899号
原告: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驾庄镇南石沟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07965196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水河北路9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9483247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功公司)与被告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汇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29135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公司承担。庭审中,汇功公司明确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3‰计算。事实和理由:汇功公司和**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汇功公司按照**公司要求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10月2日,双方经对账,**公司欠汇功公司混凝土款22913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汇功公司供给**公司的砼结束或停止使用商砼后7日内付清所有货款,汇功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结束供货,**公司停用商砼,**公司应在2021年9月底付清货款,汇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我方对汇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认可,对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汇功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律师代理费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汇功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大汶河盾构穿越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商品砼约需总量400m3,最终结算量以甲方代表实际签发的发货单结算联砼方量为准;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至供应完砼结清货款为止;本工程砼计量方法:甲方工地人员在乙方砼随车发货单上签字,发货单上标明的砼方量(立方米)作为结算价款依据;合同价格见单价表;结算方法:乙方以供给甲方的砼工程结束或停止使用商砼后7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付款方法: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浮,砼价格随之浮动,±5%以内不做调整,依据乙方的价格调整通知单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价格浮动的依据及结算依据,如违约需向乙方支付月息3分每日3‰违约金;因合同履行期间纠纷所发生的所有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方授权**同志作为代表,负责填报砼供应计划单。2021年10月2日,汇功公司和**公司经过对账,汇功公司向**公司供砼440.5m3,货款总计229135元。汇功公司加盖公章,**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1日,汇功公司开具货款发票。
另查明,2021年12月14日,汇功公司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经汇功公司同意,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汇功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汇功公司应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该费用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于开庭前一次性付清。2021年12月23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汇功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将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汇功公司已于2021年9月20日停止供应商品砼,且双方已对账确认商品砼款数额,故汇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商品砼款22913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公司辩称汇功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系针对原材料价格上浮或下降导致砼价格浮动时的约定,与本案情况不符。本院认为,从合同的整体结构来看,该约定属于合同第六条本工程商品砼单价、计算及结算付款办法中付款方法的组成部分,该约定并非商品砼价格浮动的限定条款。对**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商品砼供应结束后7日内即2021年9月27日前向汇功公司结清商品砼款但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应自2021年9月28日起向汇功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10月24日收到发票后一直与汇功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并在诉前与对方多次调解,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公司的付款期限,汇功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先行条件,**公司在与汇功公司对账结束后未能按期付款,其迟延付款行为已经形成。对**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支付凭证及代理行为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期间纠纷所发生的所有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汇功公司虽未提交代理费支付凭证,但其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同时代理费发票作为双方经济活动的完税凭证,汇功公司的代理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其主张的费用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29135元;
二、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利息和违约金(以229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63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