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早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马桥镇*****。 法定代表人:罗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果里镇泰山路**iv> 法定代表人:**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春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尔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尔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早春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依据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9432.02平方米,其宗地图内用实线将所确定的使用权面积予以规定。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不在此封闭的区域内。根据淄博市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状况建筑面积分别为1899.43平方米、500.39平方米、97.50平方米。结合淄博市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产分丘平面图所规定的房屋状况,该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面积均在封地实线范围内,在实线外并无房屋,第08-1912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也仅记载三处房面积,上诉人所使用的房屋不在此封闭范围内,而使用的房屋在其实线范围外,其房屋也是自行建造的。因此一审原告不是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不能享有排除妨碍等排他性物权。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4日***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显示产权人山东早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4套房产面积为322.29平方米,处于查封状态。房屋所在位置由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产权证中房产分丘平面图予以确定。该房产面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435.20平方米重合。根据物权法规定,地随房走原,地随房走原则的土地使用权也在查封期间。被上诉人在查封期间违规操作处置财产,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已触犯我国刑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创尔沃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早春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停止侵权,返还所占用的涉案房屋、土地;2.被告早春安装公司支付自2012年至2017年五年的占用费25000元(按每年5000元计算)及土地使用税费5000元,共计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创尔沃公司、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原均系案外人山东早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春集团公司)的所属企业,后分别注册登记为独立的法人单位。 ******东侧马桥镇宗崔段(原***6号、现***13600号)院内的土地、房产原属早春集团公司所有,2007年原告创尔沃公司通过拍卖、竞买方式,取得了前述部分土地、房产的权利。 2009年,原告创尔沃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早春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创尔沃公司作为申请者,因原早春集团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一宗(位于********、土地证号(2009)第G09046号、使用权类型出让、面积9435.**㎡、土地用途工业),将该宗地转让给创尔沃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二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荣淑芝署名。在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表中,记载“地上附属物;地上附属物本宗地所有&rdquo登记颁发证书。 变更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创尔沃公司(当时名称为山东早春创尔沃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就相关土地,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是:桓国用(2009)第G09051号(坐落******88号院内、面积2902.72㎡)、桓国用(2009)第G09052号(坐落******6号、面积9435.02㎡),并就地上建筑物办理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本案诉争土地、房屋位于桓国用(2009)第G09052号宗地(面积9435.02㎡)之内,位置处于该宗地东南角。 2012年因相关土地、房屋的权利人更名,故创尔沃公司重新办理了土地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是:桓国用(2012)第G12114号(使用权人创尔沃公司、坐落******13600号、面积2902.72㎡)、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使用权人创尔沃公司、坐落******13600号、面积9435.02㎡)。房屋所有权证书分别是: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创尔沃公司、坐落******13600号、用途工业,面积分别为2210.77㎡、1045.62㎡、987㎡)、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创尔沃公司、坐落******13600号、用途办公,面积分别为1899.43㎡、500.39㎡、97.50㎡)。其中,本案诉争土地、房屋位于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宗地(面积9435.02㎡)之内,位置处于该宗地东南角,包括***字第××号房产证书中500.39㎡房屋的南半部分,以及500.39㎡房屋的南半部分与其**的1899.43㎡房屋东墙之间的场地部分。 现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占用的房屋、场地如示意图: 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宗地面积:9435.02㎡,坐落***13600号 ***字第××号项下该房屋面积500.39㎡,房屋中部有间隔墙,将房屋隔成南北两部分。 被告在此设置隔离门,并在阴影部分房屋与1899.43㎡房屋东墙之间的场地之上加盖顶棚崔 **隔墙家 ** 路土 该房屋面积为1899.43㎡地 ***住宅区 被告设置隔离门、加盖顶棚、占用的场地阴影部分的南半部分房屋被告现占用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占用上述场地、房屋的争议,以及工程款争议,故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关于早春安装公司使用创尔沃公司的仓库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于2016年6月30日前分别提供证据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1月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1、创尔沃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早春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155837.3元;2、早春安装公司使用创尔沃公司厂房问题,创尔沃公司已起诉至***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承诺尊重法院判决,依法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被告早春安装公司现占用示意图中的阴影部分房屋和该房屋西临的场地,并在相关场地之上设置、加盖了隔离门和顶棚,用作仓库使用,存放该公司的相关经营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创尔沃公司提交了拍卖材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足以证实其系桓国用(2012)第G12114号、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二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足以证实其系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所关联六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亦可证实原告创尔沃公司系以拍卖、竞买的方式自转让人早春集团公司处,获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房产的所有权。 故此,涉案的位于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土地上的场地、处于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项下的房屋,即本案示意图中被告早春安装公司所占用的场地和房屋,权利人系原告创尔沃公司。 被告早春安装公司未提交其与原告创尔沃公司的买卖、租赁等合同,未提交就占用原告场地、房屋而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故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占用原告创尔沃公司涉案场地、房屋无合法依据,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应限期将物品自涉案房屋、场地内搬离,将涉案房屋、场地交还原告创尔沃公司。 关于原告创尔沃公司诉求的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土地使用税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起至今五年的占地使用费,主张参照周边租赁价格,每年费用为5000元,五年计25000元;另主张所占地按200㎡计算,每年每平米5元,共计五年的土地使用税5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不能成立。但是,被告早春安装公司长期占用原告作为权利人的房屋、场地情况属实,被告不能证实其与权利人达成了无偿使用合意,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基于被告占用的面积,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按每年1000元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费用,共计5000元。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证实其占用涉案场地、房屋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早春集团占地示意图,相关部分与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一致,可证实相关土地、房屋坐落的情况,但该示意图仅可证实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人曾系早春集团公司,不能证实被告系合法占用人;提交的产权档案证明,可证实早春集团公司的房产曾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提交的证人**证明,证明人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效力较弱,且不能证实被告拥有占地的合法依据。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早春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情况说明”中,早春集团公司称“不存在通过我公司办理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但在原告提交的拍卖材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有早春集团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署名,早春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证明”中,早春集团公司称“2004年把我公司名下的该地点提供给早春安装公司作为仓库使用至今”,可一定程度证实在涉案土地、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作为土地、房产的原权利人早春集团公司将涉案场地、房屋交给被告早春安装公司使用,但是被告未提交其与早春集团公司之间的租赁或买卖等合同,被告亦未提交其向早春集团公司支付使用费用的证据,应认定在涉案土地、房产拍卖转让、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被告系无偿使用早春集团公司名下的场地、房屋,且被告与早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租赁或其他经济合同关系。目前,早春集团公司已将涉案土地、房产转让给原告创尔沃公司,原告创尔沃公司系涉案土地、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早春安装公司继续占用涉案场地、房屋无合法依据,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场地和房屋(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有关场地、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项下有关房屋,即本案示意图中被告所占用的场地和房屋),被告将存放在该场地、房屋的自有物品予以搬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场地、房屋费用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09年4月17日山东早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召开的该董事会决议是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证人为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均称所在董事签字处并不是其本人签字,一审原告向***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涉案土地过户材料虚假;提交证据二,2009年4月7日被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其中作为股东之一山东早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代表或派员参与该会议,存在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提交证据三,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山东早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未签订任何价格存在非法转让;提交证据四,(2012)**再字第27号和(2013)淄民再终字第77号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为山东早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综合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向***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涉案土地过户材料虚假,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同样也存在着侵犯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一中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决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公司的九名股东均是自然人股东;对证据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国有土地审批合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通过该两份判决书可以确定上诉人公司本是义务人,应当就该判决内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土地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手续及合法性有异议,其应当向产权办证部门反映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确系在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宗地图和房产分丘平面图实线内。上诉人主张其所占用的土地不在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使用权面积内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土地上的房屋系其自行建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占用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所持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及房屋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涉案土地及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书,其转让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