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1执6032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75247-3,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7624-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璜塘中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澄**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应给付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价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50元。因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澄**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