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泰恒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甲14号,实际经营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16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北京市区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定的企业,该企业在***政府提供的企业集中注册地址注册,并不要求其有实际经营地址,但是接受门头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管理、在门头沟区税务局纳税、在门头沟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持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格证书、拥有一名在北京市注册的注册号为“京211141547896”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无论从哪一个方面说,被上诉人都是一家在门头沟区实际经营的企业,与江西省无关。二、一审裁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江西省设立了一家分公司,就用其江西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冒充自己的经营地址。为了证明自己作为一家北京的公司却实际在江西省经营,提交了一份不能辨别真伪的也无印花税的租房合同,未提交房屋租赁发票、也不能提交租金支付凭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其在江西实际经营,提交的租房合同其实是自己江西分公司的,发票和支付凭证都是江西分公司的。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集中注册,是为了提高门头沟区的财政税收,根据其纳税、开户、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可以看出是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开展合法经营的,尽管其在门头沟区的主要办事机构地址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应当以其注册地确定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甲14号,经一审法院核实,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注册地址并未实际经营,亦无办公人员办公。辰隆公司提交名称变更通知、写字楼租赁合同、办公室照片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1612-17室,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公司另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情况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张 璇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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