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泰恒建设有限公司

***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1702号 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店里人:***,女,***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13#楼1-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融创公司)、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84366.5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票据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日,***公司收到鼎泰公司背书转让的、由大连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1022200011420210914025321361,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13日,***公司在收到后一直自行持有上述票据。上述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公司联系二被告清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大连融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公司未提交与前手的交易合同、交易发票等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前存在真实交易及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我公司无需承担票据兑付责任;二是***公司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按票面记载金额以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票据清偿责任应该由出票人大连融创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1022200011420210914025321361的电子商票出票人、承兑人为大连融创公司,收款人为鼎泰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3日,票据金额为484366.59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9月14日,能否转让:可转让。鼎泰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鼎泰公司与案外人大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大为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授信协议等证明其票据取得合法,***公司称,鼎泰公司欠付大为公司工程款,大为公司欠付***公司材料款,故大为公司要求鼎泰公司将涉案电子汇票直接背书给***公司作为双方结算。鼎泰公司对***公司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大连融创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背书连续,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公司依法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之初步举证义务,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述汇票于2022年9月13日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公司有权提起票据追索,故对***公司要求出票人大连融创公司和背书人鼎泰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484366.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大连融创公司、鼎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84366.59元; 二、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436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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