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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3568号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278号2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13#楼1-5-1。 法定代表人:经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平街27-2-1-1(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余公司)与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腾公司)、被告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被告大连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7日,恒余公司从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颢腾公司系该票据出票人,鼎泰公司为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恒余公司。现在该票据已经到期,恒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故恒余公司有权要求颢腾公司、鼎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因融创公司为颢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融创公司应当对颢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颢腾公司辩称,不同意恒余公司的诉讼请求。恒余公司未提交货款支付的交易发票、合同等,案涉商票不能证明恒余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是商票买卖,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恒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其前手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是因商票买卖取得的涉案汇票,因为我方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从建筑合同中获得的。据我所知,涉案的这种类型汇票只是在建筑公司之间流转的,原告与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应当是票据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票据责任。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不同意恒余公司的诉讼请求。颢腾公司与我方是独立公司,独立清算。颢腾公司为独立有限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方已经实缴出资且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9日,颢腾公司作为出票人,***公司开具了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2220001142021020985890402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颢腾公司。2021年5月24日,鼎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恒余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2022年2月8日,恒余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7月4日,恒余公司**腾公司、鼎泰公司发起追索。 为证明与其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恒余公司提交其与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并称涉案汇票系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向恒余公司借款的20万元。 另查,颢腾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唯一股东为融创公司。 为证**腾公司与融创公司独立清算,融创公司提交颢腾公司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书一份及融创公司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书。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本案中恒余公司依法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之初步举证义务,恒余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颢腾公司、鼎泰公司称双方系票据买卖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汇票于2022年2月8日到期后,经恒余公司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恒余公司要求颢腾公司、鼎泰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恒余公司要求融创公司对**腾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融创公司已经提交其与颢腾公司之间的审计报告书作为初步证据,恒余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审计报告书,但并未就审计报告所涉内容提出针对性的异议,因此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 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保全费1525元,由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泰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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