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5民初350号
原告:山西百达驰骋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317161363D(2-2),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张某,山西蓝腾律师事务所。
被告:阳高县晟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1MAOK9PF321(1-1),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狮子屯乡吴家河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辉孙某,经理。
原告山西百达驰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驰骋公司)与被告阳高县晟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达驰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达驰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剩余购车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833元,共计2128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雷沃1804拖拉机、天朗打捆机各一辆。其中拖拉机的价格为236200元,打捆机的价格为166000元,两台农机共计402200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20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归还,余款的资金占用费率为2%/月。被告在交纳首付款后于2020年10月31日接收车辆,后又付22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原告所在地管辖。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付剩余购车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英马公司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晟源公司向原告百达驰骋公司购买价值236200元的雷沃1804拖拉机一辆,价值166000元的天朗打捆机一辆,两台农机共计402200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20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归还,余款的资金占用费率为2%/月。被告在交纳首付款后于2020年10月31日接收车辆,后又付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达驰骋公司与被告晟源公司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标的物,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原告释明为以未付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高县晟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百达驰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徐阳高县晟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忠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振曌